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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黑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宗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宗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黑民初字第280号原告: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春雨,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立国,系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倩娇,系洮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宗成,男,55岁,汉族,洮南市人,农民,现住洮南市。案由:金融借款合同。原告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宗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李一夫、人民陪审员刘立新、人民陪审员王爽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宗成经洮南市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宗成于2011年6月1日从原告所属营业部信用社贷款27000元,月息9.595‰,贷款期限为1年,即至2012年5月31日止。贷款到期后,被告尚未偿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未到庭答辩。根据原告的诉称,本庭归纳争议焦点是:被告张宗成是否应当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以信用社实际贷款利率计算)。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张宗成于2011年6月1日在原告所属营业部信用社贷款27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3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被告张宗成给原告打的借据及借款合同为证,本院予以足资认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张宗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宗成未能在贷款到期后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张宗成应当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按银行规定或者约定结算标准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规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宗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按银行的规定或者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财产保全费470元由被告张宗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法律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一夫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