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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2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2603号原告黄某甲。被告张某。原告黄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江双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喜平、人民陪审员王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导致婚后争吵不断。被告张某于×年×月×日无故离家出走与原告黄某甲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张某离家出走后,原告黄某甲曾多次到被告老家甘肃寻找,但一直未找到被告张某。被告离家出走后,儿子一直随原告黄某甲共同生活,现有夫妻共同债务100000元。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现诉至法院:1、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黄某甲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育费;3、夫妻共同债务100000元由原、被告各自偿还50000元;4、由被告张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未做答辨。原告黄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提交结婚证两本(结婚证字号:010701139)、婚生子黄某乙的户口簿本复印件一份、×旗×镇×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婚生子黄某乙的出生情况及被告于×年×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2、证人张某某、王某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及被告张某离家出走夫妻长期分居的情况。本院对原告黄某甲提供的结婚证(结婚证字号:010701139)、婚生子黄某乙的户口簿本复印件、×旗×镇×村村委会证明、张某某及王某的出庭证言,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被告张某无故于×年×月份离家出走与原告黄某甲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张某离家出走后,儿子黄某乙一直随原告黄某甲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被告张某于×年×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黄某甲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通过庭审查明,婚生子黄某乙一直随原告黄某甲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综合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与子女的感情等各方面因素,婚生子黄某乙随原告黄某甲共同生活较为适宜;原告黄某甲不要求被告张某承担抚育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黄某甲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100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婚生子黄某乙随原告黄某甲共同生活,被告张某不承担抚育费;驳回原告黄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双虎审 判 员  刘喜平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继梅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