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根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河支行与蔡玉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河支行,蔡玉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根民初字第24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河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根河市中央路。负责人石岩,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晓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河支行业务部主任。被告蔡玉杰,女,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某收购部业主,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根河支行)与被告蔡玉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根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玉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根河支行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蔡玉杰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工商银行根河支行向蔡玉杰发放贷款96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蔡玉杰以位于根河市龙凤大厦北侧爱国街北段道西X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2013年7月18日,被告依约为其抵押的房产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原告也依约于2013年7月25日向被告发放了上述贷款,但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每月偿还借款本息,已连续违约2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7960.19元、利息2312.35元(利息计算至诉讼之日即2015年6月29日),合计400272.5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玉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工商银行根河支行与蔡玉杰、王某签订合同编号为[内蒙古]字[呼伦贝尔]行[根河]支行(2013)[027]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工商银行根河支行向蔡玉杰发放贷款9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16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由王某向工商银行根河支行提供抵押方式的担保。合同签订后,王某依约与工商银行根河支行办理了根河市龙凤大厦北侧爱国街北段道西X号房产(证号:1XXX3)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明,借款凭证记载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4日止);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以下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认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经营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96万元贷款的事实。2、蔡玉杰积欠本金、利息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及利息400272.54元。3、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曾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逾期贷款。被告蔡玉杰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工商银行根河支行与蔡玉杰、王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工商银行根河支行依约足额发放了贷款,而蔡玉杰没有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应向工商银行根河支行偿还贷款本金397960.19元并支付利息2312.35元。工商银行根河支行要求解除《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亦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王某提供的抵押担保合法生效,王某所有的位于根河市龙凤大厦北侧爱国街北段道西X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本案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河支行与被告蔡玉杰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蔡玉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河支行借款本金397960.19元、利息2312.35元(利息计算至诉讼之日即2015年6月29日),合计400272.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4元,减半收取3652元,由被告蔡玉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先银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厚富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