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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757号原告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桂英,太谷县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某,男。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子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英和被告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双方于2014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6日婚生女儿曹小某。婚后发现被告懒惰不顾家,长期与第三者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且还不让原告提出异议,甚至在原告怀孕期间对原告进行了殴打。2015年7月31日晚原告带女儿回到娘家居住至今,遂诉于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根本没有动手打过原告,在外面也没有与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原、被告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能给被告一次机会,努力挣钱与原告和好过日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14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6日婚生女儿曹小某,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7月31日晚原告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人民币188000元。原告的陪嫁物品有宝岛牌自行车一辆、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耳钉一双、被子三条、床上用品四套、80000元存单及现金80000元银行卡。婚后原告添了部分陪嫁款双方购买了价值88000元的小汽车一辆。剩余陪嫁款已全部用于家庭开支。原告还当庭提供了被告向其父亲出具的10000元欠条复印件一份。庭审中,被告否认婚后对原告进行殴打及其与第三者保持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表示愿原告能给与其机会,愿与原告和好过日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短信内容复印件、欠条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在婚姻生活中双方由于人际交往发生了些矛盾,但考虑到双方婚生女还不满周岁,被告曹某某表示要对家庭负责且愿与原告和好过日子,原告应给与其一次机会,共同构建和谐家庭关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子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淑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