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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4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与刘埃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埃林,李明丽,李宝试,李志光,刘爱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4721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神木县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白亚彪,该行职工。被告刘埃林,男,1970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李明丽,女,1971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李宝试,男,1959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李志光,男,1970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刘爱林,男,1974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埃林、李明丽、李宝试、李志光、刘爱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清才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白亚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埃林、李宝试、李志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丽、刘爱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借款人刘埃林、李明丽于2013年2月5日在原告处贷款200万元,此笔借款由李宝试、李志光、刘爱林做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月利率为10.8‰。被告于2014年2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办理了借款展期业务,约定借款展期至2015年1月3日,月利率为9.6‰(逾期月利率为12.48‰)。但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4年12月21日后,再未支付利息,借款于2015年1月3日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致使该笔贷款逾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3日按月利率9.6‰计算,从2015年1月4日起按逾期月利率12.48‰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自然人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展期申请表、个人借款展期合同合同各一份,证明该笔借款是刘埃林、李明丽为借款人,被告李宝试、李志光、刘爱林为该笔贷款连带担保人的事实及五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已经违约的事实。被告刘埃林辩称,借款属实,目前所欠借款本金150万元以及利息是准确的。被告李宝试辩称,担保属实,具体偿还本金及利息是被告刘埃林在偿还。被告李志光辩称,担保属实,具体偿还本金及利息是被告刘埃林在偿还。被告李明丽、刘爱林未答辩,五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刘埃林、李明丽、李宝试、李志光、刘爱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任何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5日,借款人刘埃林、李明丽由被告李宝试、李志光、刘爱林担保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与借款人刘埃林、李明丽和担保人李宝试、李志光、刘爱林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为刘埃林、李明丽,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月利率为10.8‰,合同中同时还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借款展期,则以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借款人刘埃林、李明丽发放借款本金200万元,被告刘埃林于2014年2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办理了借款展期业务。原告与借款人刘埃林、李明丽担保人李宝试、李志光、刘爱林签订了《个人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借款展期至2015年1月3日;月利率为9.6‰;担保人同意借款展期,并愿意按照原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按借款展期后的期限,接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除借款到期日、贷款利率变更以外,其余条款接续有效”。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4年12月21日后,再未支付利息,借款于2015年1月3日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致使该笔贷款逾期。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据(2015)神民初字第04721-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刘埃林所有的在***账户中的工程款150万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及担保人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展期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作为借款人刘埃林、李明丽和担保人李宝试、李志光、刘爱林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但被告刘埃林将利息结算至2014年12月21日后,再未支付利息,借款于2015年1月3日到期后,对借款本息未能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刘埃林、李明丽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其利息(含罚息)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李宝试、李志光、刘爱林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原告与该三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对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均有明确的约定。所以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要求被告李宝试、李志光、刘爱林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故被告李宝试、李志光、刘爱林在本案中对该笔贷款应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埃林、李明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3日按月利率9.6‰计算,从2015年1月4日起按逾期月利率12.48‰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李宝试、李志光、刘爱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刘埃林、李明丽、李宝试、李志光、刘爱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箭审 判 员  麻建栋人民陪审员  王 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乔海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