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府民初字第02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白慧、高淑瑞、杨慧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慧,高淑瑞,杨慧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2130号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府谷镇人民西路168号。法定代表人班勇,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龙,任该公司孤山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史伟胜,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慧,男,汉族,个体户,住陕西省府谷县。被告高淑瑞,女,汉族,个体户,住址同上��系被告白慧之妻。被告杨慧平,男,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府谷县。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白慧、高淑瑞、杨慧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澎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龙与被告白慧、高淑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班勇、委托代理人史伟胜与被告高淑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0日由被告杨慧平提供担保,被告白慧和高淑瑞共同向原告的分支机构孤山支行借款20万元,当日原告与被告白慧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买煤周转,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8‰,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率上浮50%,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原告与被告杨慧平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担保人为杨慧平,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被告白慧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白慧却未按约定还款,已严重违约,且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按月利率10.8‰支付从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的利息和月利率16.2‰支付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的罚息,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自然人小额贷款申请书、借款人承诺书、不可撤销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借款借据、陕农信孤山支保字[2013]第000282号个人借款合同、陕农信孤山支保字[2013]第000282号保证担保合同、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谈话备忘录、府谷农村商业银行提款申请书各1份,证明被告白慧、高淑瑞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8‰、借款期限为1年及由被告杨慧平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的事实。被告白慧辩称,下欠原告方本金200000元属实,利息偿还到2014年3月21日,自己只是是名义借款人,该笔借款实际由被告杨慧平所用。被告白慧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高淑瑞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杨慧平辩称,,下欠原告方借款本金200000元属实,利息偿还到2014年3月21日,该笔借款由被告所用。被告杨慧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10日,被告白慧以买煤周转为由向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孤山支行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8‰,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率上浮50%,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9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被告高淑瑞为上述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被告杨慧平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7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原、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21日但以法院核实的结果为准,经本院庭后核实,被告借款后偿还借款利息截止2014年6月21日。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2014年6月22日起的借款利息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白慧、高淑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杨慧平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有关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被告白慧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白慧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淑瑞作为共同借款人,且该借款发生在与被告白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与被告白慧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杨慧平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白慧就该借款本息应由借款实际使用人杨慧平偿还的抗辩意见,从证据来看,本案中并无被告杨慧平的借款行为,从合同相对性来看,被告杨慧平只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捺印,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并非借款合同当事人,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慧、高淑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相应的利息(从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0.8‰计算;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6.2‰计算);二、被告杨慧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慧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慧、高淑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白慧、高淑瑞、杨慧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澎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