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虞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崔广法与崔广良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931号原告崔广法,男,195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虞城县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广良,男,195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段洋河,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广法诉被告崔广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于2015年7月8日在本院城郊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广法及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被告崔广良及委托代理人段洋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虞城县城郊乡罗庄村大辛庄村民组村民,1998年原告承包了大辛庄东南地土地一块,东西宽5.6米,南北长228米,原告该块土地西邻被告。因原、被告土地太长,不方便耕种、使用,2003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并地做宅基使用分配协议书》,协议约定,原、被告土地合并在一起划分为五处土地。从北边东西路往南开始丈量,第一处、第四处土地归原告使用,第二处、第三处、第五处归被告使用,第五处以南土地各人耕种各人的土地。协议签订后被告在第二处土地上建房使用。原告的第一处、第四处土地继续耕种使用。2012年被告与其妹妹崔爱荣因土地发生争议,经人民法院执行,被告与崔爱荣于2012年11月23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执行和解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南边的一处土地归崔爱荣使用、崔爱荣南边的土地归原告使用。现被告将土地执行给其妹妹崔爱荣的问题迁弄于原告,将属于原告的第一块、第四块土地强行耕种使用。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土地两块(第一块四邻为:东邻崔宝进、北邻路、南邻崔广良、西邻崔玉明,东西15.6米宽,南北24米长。第二块四邻为:东邻崔大伟、北邻崔爱荣、西邻他人房屋、南邻崔爱荣,东西15.6米宽,南北20米长)。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辨称:1、1998年被告及家人在城郊乡罗庄村大辛庄南地分得可耕地一块,东西长10米,南北长230米。原告分得的土地与被告的土地相邻,且涉案土地属于可耕地,虽然双方于2003年5月4日签订了一份《并地做宅基使用分配协议书》,但是该协议内容明显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理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二)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而该协议约定的内容改变了土地用途,约定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所以被告的土地依然是原来所分得的土地,本案原告所诉土地归被告使用,与原告无关。2、被告没有强行耕种第一块和第四块土地,《并地做宅基使用分配协议书》第七条的规定,原告在第一块多占的土地在第五块以南别处补足被告,但是至今也没有给被告补足,是原告不守信用在先。现在,原告将第一块耕地上的树木砍伐,欲强行建房,由于是可耕地,建委等部门不允许建房,不然被告的土地早已被原告盖上了房屋。所以,被告保留起诉原告的权利。综上,被告认为本案涉案土地归被告使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辩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承包合同一份、2015年3月21日虞城县城郊乡罗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对象:原告对本案涉案土地拥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组证据《并地做宅基使用分配协议书》一份、虞城县人民法院城郊法庭执行和解协议一份。证明对象:1、因原、被告责任田相邻,后经原、被告协商,原、被告责任田进行了互换。2、被告和其妹妹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城郊法庭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村委会、被告等人在虞城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见证下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该执行和解协议显示原告互换后的土地与被告相邻。说明原告对和被告互换后的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被告非法占用原告互换后的土地,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组证据照片三张,证明原告诉请的土地被被告非法耕种,原告要求使用土地被告之妻非法制止。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2015年5月7日《农业承包合同书》、《证明》、政策卡,证明被告及家人分得大辛庄西南地东西长10米,南北长230米,东邻崔广法,西邻崔玉明,南邻路,北邻路,属于可耕地。3、2003年5月4日《并地做宅基使用分配协议书》,证明协议内容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改变了土地用途,属于无效协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原告的涉案土地属于可耕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显示的承包土地范围内。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并地做宅基分配协议书内容违反土地管理法及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改变土地用途,属于无效协议。另外协议第七条约定,原告在第一处多占的土地始终未找补给被告。对执行和解协议,认为涉及到原告土地承包范围的土地被告无权处分,对其部分合法性不认可。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的承包地具有合法使用权。对第三组证据照片有异议,在照片上反映的纠纷发生以前经城郊乡派出所调解,双方不说好不能垫土,结果在没有说好的情况下,原告强行垫土,所以引发纠纷。从照片可以看出原告掐住被告妻子的脖子,上面有拉土的三轮车,并非用于耕种。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1998年土地承包时原、被告所分承包地相邻,2003年原、被告土地互换,2005年左右被告在互换后的土地上建房,2013年被告互换后的土地被人民法院执行给被告的妹妹,现在双方互换后的土地已经无法恢复原状。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即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并地做宅基使用分配协议书》一份、虞城县人民法院城郊法庭执行和解协议一份,被告异议认为,协议改变了土地用途属于无效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并地做宅基使用分配协议书》的基本内容是承包地的互换,是法律所认可的。因此《并地做宅基地分配协议书》中互换承包地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而对改变土地用途的条款系无效条款,并不影响互换承包地的效力。对于原告提供的虞城县人民法院城郊法庭执行和解协议,被告虽有异议,但该执行和解协议是在本案被告主动与其妹妹即案外人崔爱荣协商同意之后,邀请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当事人所在村负责人及本案被告均到场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系本案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辩诉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土地承包时,原、被告的承包地相邻,2003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并地做宅基使用分配协议书》,约定原、被告互换土地,从北向南依次分为五处(第五处以南部分,原、被告没有互换,现在仍由原、被告各自按照1998年土地承包时的状况进行耕种)。原告分得第一、第四处;被告分得第二、第三、第五处。2005年被告在第二处建房使用至今。2012年11月23日经被告同意,虞城县人民法院将其互换后的第三、第五处土地执行给被告妹妹案外人崔爱荣使用,后崔爱荣又将该土地转让他人。现被告将互换后归原告使用的第一、第四处土地占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并地做宅基使用分配协议书》中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属于有效协议,其中改变土地用途的条款无效并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如原告、被告在互换后的承包地上搞非农业建设,改变土地用途,应当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并不影响本案中原、被告承包地互换效力的认定,况且2003年原、被告互换承包地后被告即在2005年建房,2013年被告又申请人民法院将互换后的部分承包地执行给被告的妹妹崔爱荣使用,后崔爱荣又将土地转让给他人。从现实情况来看也无法恢复原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侵占互换后的承包地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广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承包地停止侵害并返还原告承包地两块(第一块四邻为:东邻崔宝进、北邻路、南邻崔广良、西邻崔玉明,东西15.6米宽,南北24米长;第二块四邻为:东邻崔大伟、北邻崔爱荣、西邻他人房屋、南邻崔爱荣,东西15.6米宽,南北20米长)。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崔广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新建审判员  范静静审判员  母红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 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