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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余树华与赤水市御庭商务酒店、董建军、廖宗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树华,赤水市御庭商务酒店,董建军,廖宗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余树华,男,汉族,1970年2月28日生,无业,住赤水市。被告赤水市御庭商务酒店,住所地赤水市南桥路中段3-4号门市。负责人董建军。被告董建军,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贵州省赤水市。被告廖宗平(被告董建军之妻),女,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原告余树华诉被告赤水市御庭商务酒店、董建军、廖宗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元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树华、被告董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宗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树华诉称:2013年9月,被告董建军、廖宗平在赤水市南桥路中段投资开办赤水市御庭商务酒店,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9月12日、9月25日和2014年5月2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陆续向原告借款750,000.00元,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00.00元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9月24日、9月25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汇款给被告董建军银行账户的汇款凭证,以及被告董建军亲笔书写的借条、承诺书等为凭。由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在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4月12日签订的《补充还款协议书》,同时要求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00元,并按《补充还款协议书》约定支付违约金110,000.00元。被告董建军辩称:我们确实向原告借款用于御庭商务酒店的装修,尚欠本金550,000.00元没有归还,该借款大部分用于赤水市御庭商务酒店的装修,其余用于支付其他借款的利息。对于这笔借款,我们按借款协议支付了部分利息,超出法律支持的部分利息应当扣抵借款本金,应当清偿原告多少本金及利息,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廖宗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董建军、廖宗平在赤水市南桥路中段投资开办赤水市御庭商务酒店,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9月12日、9月25日和2014年5月2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陆续向原告借款,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00.00元未归还。2015年4月12日,被告董建军、廖宗平与原告签订《补充还款协议书》,约定“2015年5月24日前一次性还本金伍万元,2015年6月24日前一次性还本金陆万元,2015年7月24日前一次性还本金柒万元,2015年8月24日前一次性还本金壹拾壹万元,2015年9月24日前一次性还本金壹拾壹万元,2015年10月7日前一次性还本金壹拾壹万元,2015年10月24日前一次性还本金肆万���”分七次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50,000.00元,并约定“如果借款人不遵守约定,要承担每一个违约期应还金额20﹪的违约金支付给出借人”。被告自签订《补充还款协议书》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6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已有110,000.00元到期未还,截止至2015年8月24日共计290,000.00元到期未还。由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被告董建军以辩称理由进行答辩。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5)赤民初字第114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赤水市御庭商务酒店位于赤水市南桥路中段3-4号门市价值660,000.00元的资产(不含房产,包含装修、设备等)。另查明:被告董建军与廖宗平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9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承诺书,补充还款协议书,(2015)赤民初字第1149-1号民事裁定书,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12日签订的《补充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上述《补充还款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自身义务。由于被告赤水市御庭商务酒店、董建军、廖宗平在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借款协议和补充还款协议书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4月12日签订的《补充还款协议书》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赤水市御庭商务酒店、董建军、廖宗平应当共同清偿原告余树华借款本金550,000.00元。由于被告自签订《补充还款协议书》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6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已有110,000.00元到期未还,截止至2015年8月24日共计290,000.00元到期未还,被告应当按照《补充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违约金58,000.00元。被告廖宗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决定对被告廖宗平���用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余树华与被告董建军、廖宗平于2015年4月12日签订的《补充还款协议书》。二、被告赤水市御庭商务酒店、董建军、廖宗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余树华借款本金55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200.00元,诉讼保全费3,820.00元,共计9,020.00元,由被告赤水市御庭商务酒店、董建军、廖宗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赵元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元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