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县支行与被告褚明义、金胜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县支行,褚明义,金胜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商初字第18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县支行,住所地拜泉县拜泉镇朝阳街。代表人刘启维,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长燕,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31XXXX********,女,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拜泉县XX镇内。被告褚明义,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31XXXX********,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XX镇XX村。被告金胜玉(褚明义妻子),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31XXXX********,女,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XX镇XX街X委*组。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褚明义、金胜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赵长燕与被告褚明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胜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褚明义、金胜玉与借款人高XX、麻XX、岳XX、巫X3户以包地为由,向我行申请农户小额联保贷款。经我行审查批准,双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我行按规定向3户借款人发放贷款,每户均为50000.00元,共计150000.00元。被告褚明义、金胜玉以及借款人高XX、麻XX、岳XX、巫X每户只按规定偿还了本金0.01元及前10个月的利息,均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款构成违约,按借款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派出业务人员进行催收,被告未能全部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为维护我行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褚明义、金胜玉偿还借款本息,并对借款人高XX、麻XX、岳XX、巫X承担保证还款义务。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褚明义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款的事实确实存在。被告金胜玉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实高XX、麻XX、岳XX、巫X与被告褚明义、金胜玉三户作为联保小组,各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各自配偶均同意对各自家庭贷款及联保小组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二:借款合同三份,证实高XX、麻XX、岳XX、巫X与被告褚明义、金胜玉每户在我行各自贷款50000.00元,迄今高XX、麻XX、岳XX、巫X与被告褚明义、金胜玉每户仍欠贷款49999.99元的事实。证据三:小额贷款借据三份,证明我行已经履行贷款发放的合同义务,被告方已经收到贷款的事实。证据四:褚明义、金胜玉、高XX、麻XX、岳XX、巫X身份证复印件6张以及户口复印件9张,用于证实上述六人的身份信息。被告褚明义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金胜玉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分析认证后予以确认其存在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实被告褚明义、金胜玉及借款人高XX、麻XX、岳XX、巫X还清贷款及相互之间不存在承担连带保证事实的证据,故认定被告褚明义、金胜玉及借款人高XX、麻XX、岳XX、巫X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及二被告与借款人高XX、麻XX、岳XX、巫X之间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褚明义、金胜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褚明义、金胜玉与借款人高XX、麻XX、岳XX、巫X3户以包地为由,向我行申请农户小额联保贷款。经我行审查批准,双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我行按规定向3户借款人发放贷款,每户均为50000.00元,共计150000.00元,年利率为14.58%,期限一年,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前10个月每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还款期限最后两个月内将本金及利息偿还完毕。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如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上述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每户只按规定偿还了本金0.01元及前10个月的利息,现被告褚明义、金胜玉与借款人高XX、麻XX、岳XX、巫X每户名下尚欠贷款本金49999.99元,同组共计欠款本金为149999.97元。由于原告在发放贷款时明确约定,各借款人之间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邮储银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褚明义、金胜玉偿还借款本息,并对借款人高XX、麻XX、岳XX、巫X承担保证还款义务。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褚明义、金胜玉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全部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即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褚明义、金胜玉偿还尚欠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罚息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借款人及各自配偶承担偿还借款及保证责任,由于被告在申请借款时承诺相互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各自配偶作为同一家庭成员在联保协议中均同意以家庭财产承担借款及逾期利息的偿还义务及保证义务,原告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因此,对于各联保小组成员之间逾期偿还的借款作为借款人及其各自配偶同样负有保证还款责任,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而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未能履行债务的,作为债权人有权选择由债务人履行债务或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作为该种类型的保证人并不享有先诉抗辩的权利,原告变更诉求并未增加被告人的法定义务,故要求上述二被告人对借款人高XX、麻XX、岳XX、巫X承担保证还款义务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明义、金胜玉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县支行贷款本金49999.99元及利息(所诉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3年12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人褚明义、金胜玉对借款人高XX、麻XX、岳XX、巫X贷款本金99999.98元及利息(所诉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3年12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保证还款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被告褚明义与金胜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肖 雁人民陪审员 陈德林人民陪审员 王 俭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立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