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民初字第4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天津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宋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宋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4469号原告天津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太平街滨海花园。法定代表人李彭玲,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文利,公司职工。被告宋妍。原告天津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宋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秀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文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至今未交纳物业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具状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12月28日期间的物业费848元及违约金76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明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3.天润新苑业委会2013年12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在物业交接时遗留了一些问题。4.天润新苑业务会和德阳里居委会的告示,证明原告催缴过物业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天润新苑小区X号楼X门X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75.16平方米。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根据天津市滨海新区寨上街天润新苑小区业主大会与天津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7日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天津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元的价格由业主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的价格由业主交纳。业主应于每月5日前交纳当月物业费,逾期交费者,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一交纳违约金。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终止。被告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12月28日拖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84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另,经查,原告在天润新苑小区服务期间在电梯、消防等公共设施、设备的运行和维护方面存在一定瑕疵。本院认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寨上街天润新苑小区业主大会与天津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按照物权法规定: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在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违约金的诉求,因原告服务存有瑕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12月28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84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5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闫秀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贤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