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7月6日出生,河南省夏邑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聋哑人,住夏邑县。201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13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维亮,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翻译人员郭廷,永城市聋哑学校老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维亮、翻译人员郭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乘坐5路公交车行驶至本市西城区宝塔路东段时,趁车上人多拥挤且被害人姬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挎包内装有600余元现金的钱包盗走,在被害人姬某某发现被盗的情况下,被告人杨某某取走钱包中的400余元后将钱包丢弃,后在下车逃跑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姬某某的陈述,证人练某某、王某、翟某某、任某某、胡某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聋哑人,且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予以追缴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退赔本案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贾成宇审判员 常明文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