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民一初字第01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邵明礼与孙刚强、孙刚雷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1489号原告:邵明礼,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被告:孙刚强,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玄庙镇王集行政村孙路口。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68********。被告:孙刚雷,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85********。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东峰,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明礼与被告孙刚强、孙刚雷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清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明礼,被告孙刚强、孙刚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东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明礼诉称:原告系从事汽车维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孙刚强系皖L×××××、皖L×××××挂车辆的实际车主。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被告孙刚雷介绍并担保,孙刚强于2013年6月在我处修理车辆,应付修车款106380元,修理车辆时预付款20000元,有被告孙刚强出具、孙刚雷签字担保的欠条为证。该款经原告催要,两被告后付款40000元,余款46380元再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修车款4638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孙刚强、孙刚雷共同辩称:对原告提交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欠款数字也属实。但原告为被告维修车辆新装置的驾驶楼不是正品,要求原告提交正式发票,并对驾驶楼是否是正品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汽车维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孙刚强系皖L×××××、皖L×××××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砀山县金辉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2013年5月19日,该车在四川省凉山德昌银鹭工业园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于2013年10月4日的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主车80674元,挂车37140元。事故发生后,该车在原告处进行修理,孙刚强于2013年8月2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今修皖L×××××、皖L×××××挂车辆,修理费以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核价为标准,先付贰万元整,下余三月还清,不等保险赔付款项。孙刚雷以担保人身份在欠条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后原告按理赔款的90%与孙刚强进行了结算,孙刚强应付修车款主车72900元,挂车33480元,计款106380元,其四次共给付原告款60000元,孙刚强又在写有上述内容的原欠条上签曙了自己的名字。孙刚强所欠原告修车款463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再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主张原告为孙刚强维修驾驶楼的原材料不是正品,原告予以认可,称是被告同意的,否则不会按保险公司定损额的90%和被告进行结算。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多次找孙刚雷催要欠款,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被告孙刚强修理车辆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又就修车款与原告进行结算并签字予以认可,双方的车辆修理合同合法、有效。其欠原告修车款4638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孙刚强应按其欠条约定数额、期限及时偿还原告修车款。其未及时偿还原告欠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的次日开始计算。被告孙刚雷虽在原欠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署了自己的名字,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孙刚雷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定期限内向孙刚雷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孙刚雷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孙刚强维修驾驶楼所用材料尽管不是正品,由于双方结算时孙刚强未提出异议,且双方是按理赔款的90%进行结算的,故被告孙刚强的抗辩意见虽然成立,但付款数额不应递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刚强偿还原告邵明礼修车款4638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邵明礼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孙刚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清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萌所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