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兰民初字第00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曹新民与李金祥、郭凤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0764号原告曹新民,男,1946年7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金祥,男,1964年7月15日生。被告郭凤琴,女,1963年12月12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文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鑫,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曹新民与被告李金祥、郭凤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新民委托代理人李庆华,被告李金祥、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凤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7日6时55分,被告李金祥驾驶的豫BXY0**小型轿车沿健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夏博纳幼儿园”门前时,将前方同方向行人原告曹新民撞倒受伤,致豫BXY0**小型轿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金祥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新民负次要责任。原告曹新民的伤情经兰考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锁骨骨折,2、左侧胫骨平台骨折,3、左侧胫骨远端骨折,4、腰椎滑脱症,5、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6+冠折、+松动(III)、+松动(I),7、多处软组织损伤,8、头外伤综合征,9、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原告曹新民住院93天,花去医疗费45224.78元。李金祥驾驶的豫BXY0**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522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93天×30元/天)、营养费930元(93天×10元/天)、护理费9300元(93天×100元/天)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20年×0.2)、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300元、打字复印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69010.58元,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金祥称,我与被告郭凤琴是夫妻关系,因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合理合法的损失愿意承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承担,原告在住院期间我为其垫付医疗费12000元,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辩称,经查明如果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6时55分,被告李金祥驾驶的豫BXY0**小型轿车沿健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夏博纳幼儿园”门前时,将前方同方向行人原告曹新民撞倒受伤,致豫BXY0**小型轿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金祥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新民负次要责任。原告曹新民的伤情经兰考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锁骨骨折,2、左侧胫骨平台骨折,3、左侧胫骨远端骨折,4、腰椎滑脱症,5、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6+冠折、+松动(III)、+松动(I),7、多处软组织损伤,8、头外伤综合征,9、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原告曹新民住院93天,花去医疗费45224.78元。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9级伤残。李金祥驾驶的豫BXY0**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7日二十四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原告有内固定在诉讼期间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明确表示:因年纪高内固定不再取出。另查明豫BXY0**小型轿车车主为郭凤琴,与李金祥系夫妻关系,原告在住院期间李金祥为其垫付医疗费12000元。原告曹新民为非农业户口,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损失,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王华静,在兰考宜农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务工,月工资3000元。经计算原告曹新民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522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93天×30元/天)、营养费930元(93天×10元/天)、护理费9300元(93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53661.19元(24391.45元×(20年-9年)×0.2]、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20305.9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院的入院、出院证明、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记录、公安户口证明及身份证、交通费票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务工合同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曹新民为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其损失。因在本次事故中李金祥应负主要责任,曹新民负次要责任,李金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因李金祥与郭凤琴系夫妻关系,保险公司不承担的损失应由被告李金祥、郭凤琴按事故责任比例的80%承担。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因原告明确表示年纪已高内固定不再取出,对齐申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数有误,应按法律规定计算,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打字复印费酌定为1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新民医疗费4522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93天×30元/天)、营养费930元(93天×10元/天),合计48944.78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9300元(93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53661.19元(24391.45元×(20年-9年)×0.2]、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1261.1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的38944.78元的80%,即31155.82元。被告李金祥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合计800元的80%,即640元,与李金祥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折抵后剩余的11360元应当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新民医疗费4522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93天×30元/天)、营养费930元(93天×10元/天),合计48944.78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9300元(93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53661.19元(24391.45元×(20年-9年)×0.2]、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1261.1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的38944.78元的80%,即31155.82元;以上合计112417.01元;二、被告李金祥、郭凤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曹新民鉴定费7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合计800元的80%,即640元,与李金祥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折抵后剩余的11360元原告曹新民应当返还;三、驳回原告曹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4100元,由被告李金祥承担3000元,原告曹新民承担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进良审 判 员  邱进锋人民陪审员  程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齐 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