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3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某某街村民委员会与刘某某、赵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某某街村民委员会,刘某某,赵某某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3170号原告: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某某街村民委员会,住所,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负责人:韩某,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天津市西青区博强房屋拆迁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某某街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被告:刘某某。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某某街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刘某某、赵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纪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街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杜某某,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及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0年,被告刘某某分得某某街宅基地一处,位于杨柳青镇某某街园中里x条x号,面积104.5平方米。本村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了对包括某某街园中里在内的土地整合和改造,被告未如期搬迁,影响了全村平改进度。故起诉,请求判令:一、依法收回被告占用的宅基地;二、诉讼费用和其他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赵某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还迁方案不同意。让原告还迁被告两套70平米的小偏单就同意搬家。经审理查明:1990年,被告刘某某分得某某街宅基地一处,位于杨柳青镇某某街园中里x条x号。该宅基地属于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某某街村农民集体所有,面积104.5平方米。宅基地建有北房三间,面积55.22平方米,建东房、西房各一间。北房三间取得建房施工执照。2010年10月15日,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向市政府提交《关于西青区杨柳青镇实施以宅基地换房开展示范小城镇建设的请示》,2011年3月4日该请示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准。2011年12月1日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杨柳青示范小城镇农民安置用房建设项目立项。该项目四至范围:东至青宁路、南至沐杨道、西至青沙路、北至新华道。涉案土地在立项范围内。2013年10月9日,某某街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了《西青区杨柳青镇某某街和某某街土地整合办法(货币补偿)》、《西青区杨柳青镇某某街和某某街土地整合办法(还迁安置)》,对平房改造范围、还迁条件、补贴标准等进行了规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本案原告某某街村委会为了本村集体利益将本村土地统一规划并进行改造,规划方案经上级相关部门批准,安置补偿方案经过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故原告有权收回涉案土地并予以合理利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位于西青区杨柳青镇某某街园中里x条x号宅基地交还原告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某某街村民委员会。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刘某某、赵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纪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