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乾民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乾安县支行与被告杨富庆、吴海洋、杨守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杨富庆,吴海洋,杨守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14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住所地乾安县,组织机构代码82628XXXX。法定代表人:朱浩然,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志福。被告:杨富庆,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吴海洋,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杨守风,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限责任公司乾安县支行与被告杨富庆、吴海洋、杨守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承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志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富庆、吴海洋、杨守风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杨富庆(担保人吴海洋、杨守风)在我行贷款1万元,2015年3月29日到期,现已逾期。经我行客户经理多次催收,杨富庆仍未偿还贷款本息。为保护国家财产不受损失,故起诉到乾安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富庆给付贷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和罚息。担保人吴海洋、杨守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富庆未到庭,未予答辩。被告吴海洋未到庭,未予答辩。被告杨守风未到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杨富庆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限责任公司乾安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并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被告吴海洋、杨守风为被告杨富庆提��保证,担保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00元。该借款贷款时间为2013年4月1日,额度到期日期是2016年3月31日,循环额度期限为3年,借款合同中约定利率、逾期罚息、违约罚息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该借款2015年3月31日循环到期后,被告杨富庆未偿还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担保人吴海洋及杨守风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联保小组档案资料复印件1页、身份证复印件3页、业务申请表复印件1页、借款合同复印件4页、还款客户回单复印件1页审判通知书复印件1页、通知单复印件1页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杨富庆、吴海洋、杨守风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提出的事实、主张和证据的认可。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杨富庆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期限还款付息,依法应承担还款付息及违约责任。被告吴海洋、杨守风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主债务人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富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和罚息。二、被告吴海洋、杨守风在其约定的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三被告负担人民币150元,退还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承承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葛春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