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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习民初字第2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烟草公司诉被告永安镇人民政府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烟草公司遵义市公司习水县分公司,习水县永安镇人民政府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习民初字第2214号原告:贵州省烟草公司遵义市公司习水县分公司。负责人:王强义。委托代理人范美林,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习水县永安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袁仲秋,系永安镇镇长。原告贵州省烟草公司遵义市公司习水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诉被告永安镇人民政府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省烟草公司遵义市公司习水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美林,被告永安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袁仲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在永安镇修建楠木烤烟收购点,占地面积511.5平方米,建筑面积482.1平方米。近年来由于我县烤烟发展计划调节缩减,该房一直闲置。被告在城镇规划建设过程中,因四在农家建设项目需要,单方将原告所有的房屋及新建的围墙拆除,并将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硬化,占用了原告的合法财产。综上,原告认为,对城镇规划建设我公司应该大力支持,但被告占用原告的合法财产也应该依法合理赔偿,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恢复原告房屋原状或赔偿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确定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赔偿金额具体为土地使用权价款十万元,房屋价值一万元,围墙价值两万元,共计十三万元。被告答辩称:1、原告的房屋修建时,与被告有约定,房屋拆除时,土地使用权应当归还被告,因该房系危房,存在安全隐患,现已依法予以拆除;2、对于原告的房屋材料及围墙价款,我方可适当予以补偿。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对该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3、现场照片,证明房屋被被告拆除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协议一份,证明争议地属于被告所有的事实;2、永安镇人民政府关于楠木村门口烟草公司危房需拆除的函,证明被告在拆除房屋之前已经告知了原告。关于原、被告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9月15日达成协议,原告在原永安镇楠木管理区修建收购烤烟的货棚,所在地地权属于被告,所建设施归原告使用。1997年原告建成永安镇楠木烟草收购点。由于缺乏管理和维护,时至2013年该收购点已成危房,被告通知原告拆除地上附属设施无果后,被告自行进行了拆除。后因被告进行规划集镇建设,将该地进行了硬化。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之规定,原告的烤烟收购点虽然已经破损,但仍属原告的合法财产,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的财产本就破损及已被拆除客观上不能对其价值进行评估的情况,结合双方的陈述及市场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补偿原告10200.00元为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习水县永安镇人民政府补偿贵州省烟草公司遵义市公司习水县分公司拆除楠木烟草收购点附属设施的款项10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吴相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梅显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