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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6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龚鸿仁与被告晋江市旭兴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6602号原告龚鸿仁,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郑聪颖,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江市旭兴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周东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龚鸿仁与被告晋江市旭兴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聪颖,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东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机台配件,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确认尚欠原告加工款201500元,并出具结款凭证一份交原告收执为据。现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加工款201500元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被告公司欠原告的钱是事实,但是被告公司中另一名股东生病脑出血,当时也把各个债权人叫到公司里来,告诉他们由法定代表人周东立接手公司的事情,各债权人也都认可了。但是,被告公司目前的情况无法立即还款,原告来法院起诉被告就是落井下石,所有债权人都起诉被告公司反而会影响被告公司的正常经营,而只有正常经营后才能更快地还款。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2.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3.结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2015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经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晋江市旭兴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委托原告龚鸿仁加工机台配件,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出具《结款凭证》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确认结欠原告加工款201500元。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经原告起诉催款后仍未履行支付加工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被告除支付加工款外,还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江市旭兴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鸿仁加工款201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4日起计至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61.50元,由被告晋江市旭兴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宏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金菊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