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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蒲民初字第0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赋英诉被告刘克躍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赋英,刘克躍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民初字第01300号原告李赋英,女,1938年3月8日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水文巷*号*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6101031938********。委托代理人杜琼琼、李惠君,陕西泽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克躍,男,1958年4月25日生,汉族,住蒲城县洛滨镇马湖村**组。身份证号码:6121281958********。委托代理人刘克云,男,1950年9月1日生,汉族,住蒲城县洛滨镇马湖村**组。身份证号码:6121281950********。原告李赋英与被告刘克躍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琼琼、李惠君及被告刘克躍委托代理人刘克云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赋英、被告刘克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赋英诉称,2003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马湖抽水站转让合同》一份,经蒲城县洛滨镇政府盖章批准同意,原告将投资建设的蒲城县洛滨镇马湖抽水站转让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投资款62万元整,每年还款8万元,8年还清。但直至2010年4月4日被告只偿还了32000元。随后,在原告的不断催促中,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又断断续续的偿还175000元。现仍然欠原告413000元的投资款未偿还。原告无奈,只能依据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投资款413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克躍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4月4日签订的马湖抽水站转让合同属实。原告李赋英将投资建设的马湖抽水站转让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投资款620000元,合同约定每年还款80000元,分8年还清。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清偿投资款。2014年10月20日,原告李赋英及丈夫徐贵龙与被告进行结算,确认被告下欠原告投资款为195000元,后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又向原告方清偿投资款10000元,故被告再下欠原告投资款185000元。本案确定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欠原告投资款是多少?原告李赋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马湖抽水站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合同,确认合同约定条款,被告向原告支付投资款62万元,每年还款8万元,8年还清;2、承诺函,证明被告2014年10月20日自行承诺偿还所欠原告投资款;3、收条及证明7份、银行回执8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投资款共计20.7万元,收条为5.7万元,银行卡转款14万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收到被告现金1万元,证明被告仍欠原告投资款413000元整未支付;4、条据17份,证明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欠款196158元,是案外人从被告处领走196158元,不应从投资款中扣除。被告刘克躍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10月20日李赋英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投资款195000元;2、汇款凭证,2015年2月12日,证明算账之后付原告1万元。经开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李赋英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2、3、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刘克躍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3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马湖抽水站转让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李赋英乙方刘克躍经甲、乙双方多次协商,报镇政府批准同意乙方承担蒲城县农行甲方贷款200万元,利息76万余元,并承担甲方建站投资剩余债务328万元,具体协议如下:一、甲方同意将建站剩余债务328万元转给乙方(内含政府粮棉大县款70万元,省投资公司50万元);二、甲方本人投资的62万元,乙方同意每年还款8万元,8年还清;三、张晓燕继续留抽水站搞财务工作,监督还款,以稳定债户情绪,但必须服从乙方的财务管理制度;四、甲方意外不在时,其配偶子女有继承权;五、违约处罚,交接遗留的问题由甲方协助乙方解决,乙方在5年内不履行还债义务的情况下,甲方可终止合同。六、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中证人、洛滨镇人民政府各一份,均同等有效。洛滨镇人民政府(盖章)甲方:李赋英(签名盖章)1348827****乙方:刘克躍(签名盖章)1509164****,2003年4月4日”。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清偿投资款,至2014年10月20日,经双方结算,原告李赋英及丈夫徐贵龙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条据,内容为“刘克跃:你好。马湖抽水站尚欠我们投资款共计195000元(即为壹拾玖万伍仟元)直接给我们,任何人不许代领,特此为凭。徐贵龙李赋英2014年10月20日”。条据出具后,被告刘克躍向原告汇款10000元。现下欠原告投资款185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李赋英与被告刘克躍双方自愿订立的《马湖抽水站转让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承建的马湖抽水站交由被告刘克躍经营管理,被告刘克躍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原告的投资款620000元给付原告,现已履行了部分投资款,下欠185000元应继续履行。合同约定被告分8年将原告的投资款620000元履行完毕,履行截止时间为2011年4月4日。原告主张从2011年4月5日起开始计算未付款的利息至起诉之日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未付款413000元,因与原告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出具的条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克躍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李赋英投资款185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4月5月起计至2015年4月20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李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5元,由原告李赋英负担3945元,被告刘克躍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同小虎代理审判员  王彦成人民陪审员  刘学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月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