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终字第00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丝绸大厦公司)与被上诉人梁英保、齐静、梁露露、梁海迪、梁宇熙、梁海峰、王彦京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梁英保,齐静,梁露露,梁海迪,梁宇熙,梁海峰,王彦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06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尚存晖,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告原告)梁英保,男。被上诉人(原告原告)齐静,女。被上诉人(原告原告)梁露露,女。被上诉人(原告原告)梁海迪,女。被上诉人(原告原告)梁宇熙,女。被上诉人(原告原告)梁海峰,男。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天定、周继超,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彦京,男。委托代理人杨振夏、高峰,河南汉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丝绸大厦公司)与被上诉人梁英保、齐静、梁露露、梁海迪、梁宇熙、梁海峰、王彦京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15)内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东莞丝绸大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存晖、被上诉人梁英保、齐静、梁露露、梁海迪、梁宇熙、梁海峰的委托代理人周继超、被上诉人王彦京的委托代理人杨振夏、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14日20时30分,被告王彦京驾驶粤S496**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X040线内乡县灌涨镇屈营村路段时,与步行人梁占飞相撞,造成梁占飞死亡、车辆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彦京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彦京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占飞无责任,并下发了(2015)第10002号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被告王彦京家属达成谅解协议,一次性补偿原告方200000元。被告王彦京为其所有的粤S49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险额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王彦京作为投保人,其采用的是保险公司业务员电话营销商业险的方式,保险公司业务员上门刷卡收取保费,业务员在随后送达给王彦京保险单及发票时未向其告知商业险的权利及义务,也未告知商业险应当注意的事项。王彦京已被刑拘于内乡县看守所。另查明,死者梁占飞,男,生于1978年11月29日,汉族,农业户口,住邓州市罗庄镇岑子村后梁营70号,其兄弟姊妹三人,其自2012年1月开始与其妻齐静租赁位于内乡县城南关国亮餐馆院南的独家小院二楼居住生活至今,其生前给登记在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的实际车主为王红占的豫R430**主车、豫RB6**挂号半挂牵引车做驾驶员。其被扶养人有:原告梁英保,男,生于1947年5月28日,汉族,农业户口,住邓州市罗庄镇岑子村后梁营70号,系死者梁占飞之父;原告梁露露,女,生于2005年3月21日,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梁占飞之长女;原告梁海迪,女,生于2009年8月4日,住址同上,系死者梁占飞之次女;原告梁宇熙,女,生于2012年8月23日,住内乡县城关镇南园村,系死者梁占飞之三女;原告梁海峰,男,生于2014年11月30日,住内乡县城关镇南园村,系死者梁占飞之子。2014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为3880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一审法院对被告王彦京所有的事故车辆予以就地扣押,后王彦京家属与原告方达成谅解协议,一审法院在征得原告同意后解除扣押。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操作,文明行驶。本案中,被告王彦京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10002号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客观准确,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对死者梁占飞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梁宇熙、梁海峰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平安财险东莞丝绸大厦公司是否向投保人王彦京尽到了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平安财险东莞丝绸大厦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六原告承担赔付责任?3、被告王彦京补偿给六原告的200000元应否包含在六原告诉请的赔偿款范围内?关于焦点1,死者梁占飞生前从事驾驶员工作,并于2012年起在内乡县城租房居住,其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最高法的相关司法解释,被扶养人梁宇熙、梁海峰一直随其父母在内乡县城生活,对其二人也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被扶养生活费。关于焦点2,虽然平安财险东莞丝绸大厦公司辩称王彦京的行为系驾车逃逸,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条款,但王彦京逃逸的行为与醉酒驾驶、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同,上述的几种违法驾车行为加大了事故发生的概率,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可能性,而王彦京肇事后驾车逃逸行为属于事故发生后的行为,与发生事故没有必然联系,并未因此加大事故责任比例或致损失扩大。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平安财险东莞丝绸大厦公司所提供的条款为格式条款,其以投保人驾车逃逸为由,作为其公司的免责条款,排除了投保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王彦京作为投保人,其采用的是保险公司业务员电话营销商业险,保险公司业务员上门刷卡收取保费,业务员在随后送达给王彦京保险单及发票时并未向其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所谓的明确说明义务,就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白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平安财险东莞丝绸大厦公司也未对其向王彦京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向本院提交证据以支持其辩称,故对该免责条款的效力不予认定。平安财险东莞丝绸大厦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共计610000元范围内对六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关于焦点3,被告王彦京为了取得原告的谅解,自愿与六原告达成谅解协议,补偿六原告20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补偿的性质,与赔偿无关,故原告诉请的总金额不应包含被告王彦京补偿六原告的200000元。六原告应获赔的项目及金额为:1、丧葬费:19402元;2、死亡赔偿金:747309.98元。(1)、24391.45元×20年=487829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因五个被扶养人存在被抚养年限的重合,前15年中有梁宇熙、梁海峰,对此二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5726.12元×15年=235891.80元,后3年仅有梁海峰一人,为15726.12元×3年÷2人=23589.18元,故此项赔偿额为235891.80+23589.18=259480.98元。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因原告的此项支出客观存在,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三项金额合计769711.98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丝绸大厦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六原告赔付610000元,不足部分159711.98元由被告王彦京对六原告赔偿。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梁英保、齐静、梁露露、梁海迪、梁宇熙、梁海峰因梁占飞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共计610000元;二、被告王彦京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梁英保、齐静、梁露露、梁海迪、梁宇熙、梁海峰因梁占飞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共计159711.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1763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12763元,由被告王彦京负担。平安财险东莞丝绸大厦公司上诉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肇事后逃离现场的,商业三者险不应赔付,上诉人以粗黑字体的形式做了提示,上诉人对保险合同中涉及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已尽了提示说明的义务,该条款应当产生效力;而且肇事逃逸也是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中明确禁止的情形,是违反道交法的情形,是每位机动车驾驶员应当具备的常识。本案中事故发生在晚饭后,被上诉人王彦京事发后逃逸,无法查证其事发时状态是否正常,是否存在酒驾等行为。请求改判上诉人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的责任。梁英保、齐静、梁露露、梁海迪、梁宇熙、梁海峰答辩称:逃逸不属于禁止性规定,逃逸行为属于事故发生后的行为,与发生事故没有必然联系;本案中电话营销上门的业务员只负责刷卡收费,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解释,上诉人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请求维持原判。王彦京答辩称:投保时免责条款上诉人未告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财险东莞丝绸大厦公司上诉称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以粗黑字体的形式做了提示,该条款应当产生效力,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彦京通过上诉人平安财险东莞丝绸大厦公司电话营销的方式进行了投保,上诉人平安财险东莞丝绸大厦公司应当就其已经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解释,使投保人明确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对该免除责任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且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保险合同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该免责条款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向平审判员 窦丁平审判员 王邦跃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艳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