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2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方德学与马廷强、马主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德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马廷强,马主麻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2174号原告方德学,男,1965年1月8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银川市人,住本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段虎,宁夏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地址:宁夏银川市。公司负责人吴朝晖,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马廷强,男,1988年7月7日出生,回族,司机,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被告马主麻,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回族,农民,宁DM69**号车行驶证车主,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方德学诉被告马廷强、马主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兴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德学及其代理人段虎,被告马廷强、马主麻到庭参加了诉讼。人保兴庆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德学诉称:2015年5月27日19时许,原告方德学驾驶二轮无牌摩托车沿盐化工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盐化工中心路口处与被告马廷强驾驶的宁DM69**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方德学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廷强承担本起交通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德学受伤后在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及踝骨骨折。原告花费医疗费5000元,宁DM69**号车辆登记在被告马主麻名下。现起诉要求:第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094.67元,不足部分由第二、第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医疗费票据13张;2、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3、鉴定费票据一张;4、超声检查报告单两份;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6、额定发票20张;7、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8、固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9、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及损失情况。被告马廷强、马主麻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因我们购置交强险。且我们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8000元,也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马廷强、马主麻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47张;2、门诊处方8张;3、住院证一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及被告方垫付费用的事实。被告人保兴庆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19时00分,原告方德学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盐化工分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盐化工中心路十字路口时,与被告马廷强驾驶的宁DM6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方德学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廷强承担本起交通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德学受伤后在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颅脑外伤、头皮裂伤,右侧10、11处肋骨骨折、左踝骨骨折。原告共花费医疗费8516.52元,被告垫付7144.85元。另查明:宁DM69**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马主麻名下。被告人保兴庆支公司承保宁DM69**号车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方德学与被告马廷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对此事实,有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给予原告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精神及原告诉讼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核定如下:1、医疗费8516.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鉴定费400元;4、误工费94.82元×90=8533.8元(因被告伤在肋骨及踝骨对劳动影响较大,本院确定误工费按照90天计算);5、护理费94.82元×30天=2844.6元;6、交通费300元,虽无票据,但根据实际情况可予支持;7、车辆维修费原告虽提供2000元额定发票,但无清单佐证,又因其车辆购置时间较长,故本院酌情确定损失为800元。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付的限额之内,因此,鉴定费400元由原告方德学和被告马廷强、马主麻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德学医疗费8516.53元、误工费8533.8元、护理费28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合计21694.93元;(在得到上述理赔款后原告方德学应当退还被告马廷强、马主麻垫付费用7144.85元。)由被告马廷强、马主麻赔偿原告方德学鉴定费120元;案件受理费378元减半收取189元由被告马廷强、马主麻负担。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