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2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克瑜与被告杨合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2615号原告李克瑜,又名李庆林,男,1957年10月3日出生。被告杨合根,男,成年。原告李克瑜诉被告杨合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7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合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克瑜诉称:2014年被告因本人面粉厂资金欠缺向其借款共计36500元,借据约定借期一年,到期偿还本息。到期后其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6500元,并支付利息4052元。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二张,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其借款36500元,均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庆林现金壹万柒仟伍佰元整,用期一年年息百分之十,款17500元,杨合根条2014.3.6号”;“借条,今借到李庆林现金壹万玖仟元整,用期一年年息百分之十,款19000元,杨合根,2014.5.30号”。后被告于2014年8月归还利息100元,2015年4月30号还利息100元,并在2014年3月6日借条中标注“付100元,4.30号付1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65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365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年利率10%,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归还原告利息;17500元系2014年3月6日所借,按照年利率10%计算,截止2015年3月5日利息应为1750元,因被告已归还200元,该17500元此前的未归还利息应为1550元;19000元系2014年5月30日所借,按照年利率10%计算,截止2015年5月29日利息应为1900元;两笔借款借款期间内利息应为34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按照年息10%计算,每天的利率应为0.027‰,原告要求17500元84天的利息应为396.9元,被告应当归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合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克瑜本金36500元;二、被告杨合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克瑜未逾期利息3450元及本金17500元到期后84天内的逾期利息396.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晋巧霞人民陪审员 张红建人民陪审员 李多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陶传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