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3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刘某某、成某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3796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志远,系甘州区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姜炳权,系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振清,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成某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玉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远、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姜炳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振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系多年经营中型拖拉机拉运货物和田间作业的农机驾驶员。2014年9月28日,原告驾驶自有的甘07-843**号时风牌大中型拖拉机后拽拖车给高台客户去送保温管,由东向西行驶至312线2652公里+800米处,被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且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的甘G-B34**号车辆由西向东突然逆向呈斜面与原告主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主车严重损坏,也致原告受伤,原告报警时,第一被告弃车逃离了现场,后经交警队查到车主,才将肇事司机找到,并由其支付了8000元的住院费,事故认定刘某某负肇事全责,现虽经二次住院治疗,损伤经法医鉴定,属十级伤残,仍需继续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02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76天×20元/天)、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误工费26026元[(5个月×30天/月×154元/天=23716元)+(1个月×30天/月×154元/天×50%=2310元)]、护理费4725元[(3个月×30天/月×87.53元/天=7877.7元)+(1个月×30天/月×87.53元/天×50%=1312.95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20804元/年×20年×10%=416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8元(5272元/年×5年×10%÷2人=1318元),拖拉机损失费、吊车费、拉车费19052元、交通费76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124720.15元。被告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地点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刘某某并未肇事逃逸,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某有点紧张,在路边拦车,交警赶到现场后,刘某某就在现场,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刘某某是肇事逃逸,是根据原告刘某某的陈述作出的。被告成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地点无异议,车辆是出借给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药费10000元,财损2000元,伤残赔偿金额11万元,被告承担的责任,由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地点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逃逸,现在由我公司进行垫付后,我公司保留对交强险的追偿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些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4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成某某所属甘GB34**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12线2652公里+8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本人所属甘07-843**号时风牌-300型大中型拖拉机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肇事后被告刘某某弃车逃逸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6日,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作出第0139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根据现场勘查和所述材料证实,当事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将车行驶路左,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当事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且肇事后逃逸,依据《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肇事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一)“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刘某某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因没有床位原告在门诊治疗两天,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19日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3月30日,因臀部血肿未自然吸收,原告又入住到甘州区医院就局麻下行左臀部肿物切除术。在治疗期间,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用19558.5元,被告刘某某垫付医药费8000元。原告伤势经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某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左腓骨下段(左踝)骨折踝关节损伤,左距骨骨折足弓破坏伴关节面损伤给予患肢石膏托外固定、左臀部软组织损伤(臀部血肿机化感染)切开引流、清创术等对症支持治疗,结合鉴定检查、DRX线鉴定复查片示,损伤遗留征象伴随症状致左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左下肢丧失功能的程度。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C:C.8.2(权重指数公式计算)、4.10.0.i之规定,外伤致左腓骨下段(左踝)骨折踝关节损伤、左距骨骨折致左足弓破坏,遗留征象伴随症状致左踝骨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左下肢功能减退的程度,属十级伤残。左臀部软组织损伤遗留征象伴随症状无明显功能障碍,构不成伤残。--被鉴定人刘某某损伤后医疗终结时限及损伤遗留征象伴随症状随诊复查、对症康复治疗的后续医疗终结时限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损伤后前5个月内完全误工损失日;后一个月内部分误工损失日。损伤后前3个月内日常生活需他人(1人)完全护理依赖;后1个月内日常生活需他人(1人)部分护理依赖;之后,日常生活能力恢复。损伤后前3个月内需加强营养,以利促使外力愈合和体能的恢复。损伤后临床医生对症检查、骨折外固定术、臀部软组织损伤切开引流清创术、用药对症治疗未超出检查治疗损伤的范畴。医疗费用按损伤后医疗期间医院出具的检查、治疗损伤的医疗单、收费票据核计。损伤遗留征象伴随症状随诊复查、对症康复治疗的后续医疗费用预估大约需叁仟元左右(仅供参考),或者根据临床治疗恢复情况,以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票据核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02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6026元、护理费4725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8元、拖拉机损失费、吊车费、拉车费19052元、交通费76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124720.1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对拖拉机肇事时的价值和肇事后的残值进行了评估,拖拉机肇事时的价值为16610元,肇事后的残值为700元。另查明,被告成某某所属的甘G-B34**号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肇事时,甘G-B34**号小轿车由被告成某某出借给被告刘某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第0139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掖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书、甘州区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书、事故车辆照片、交通费票据、甘肃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甘州区长安乡河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刘学明的户籍本、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刘某某提交的收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第0139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将车行驶路左,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肇事车辆甘G-B34**号小轿车系被告成某某所有,被告成某某为甘G-B34**号小轿车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强制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有下列情形时车主须承担赔偿责任,将车辆借用给无证驾驶或酒后驾驶等不宜开车的人、肇事司机下落不明或者在借用车辆过程中存在过错等。本案经查明不存在上述情形,因此,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驾驶人刘某某承担,车辆所有人成某某不存在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医药费为20245.5元,经核算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数额,原告医药费应为19558.5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过高,原告实际共计住院75天,每天以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10元,根据法医鉴定及原告的年龄、住院时间等情况,原告需加强营养9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6026元过高,虽然原告提供了拖拉机驾驶证和拖拉机行驶证,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就是长期且固定从事个体运输的职业,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每天应以87.5元计算。根据法医鉴定,原告损伤后前5个月内系完全误工损失日,误工费应为13125元;后一个月内系部分误工损失日,误工费应为1312.5元;原告的误工费合计应为14437.5元。原告损伤后前3个月内日常生活需他人(1人)完全护理依赖,每天护理费87.5元,此期间的护理费应为7875元;后1个月内日常生活需他人(1人)部分护理依赖,每天护理费87.5元,此期间的护理费应为1312.5元;原告的护理费合计应为9187.5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16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抚养人刘学明的年龄及生养子女的情况有原告提供的户籍及甘州区长安乡河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因此,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刘学明生活费13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就此项请求,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拖拉机吊装费600元、拖车费300元,就此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不能确定,因此,就原告主张的拖拉机吊装费600元、拖车费3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拖拉机损失费1815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对拖拉机的价值进行了评估为16610元,肇事后拖拉机的残值为700元,因此,拖拉机的实际损失应为1591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6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的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但原告受伤后进行住院治疗是客观真实的,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及住所地址,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以5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当事人故意行为,且原告伤势较轻,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该项支出客观、真实,亦是必要的,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包括医药费195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21958.5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中直接向原告理赔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为11958.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原告的伤残赔偿费用中包括误工费14437.5元、护理费9187.5元、伤残赔偿金41608元、被抚养人刘学明生活费131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7051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费用中直接向原告理赔。原告主张的拖拉机损失费1591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理赔2000元,剩余1391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1500元,原告自负3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http://laws.66law.cn/law-84897.aspx﹥》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甘GB34**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交强险﹤http://www.66law.cn/topic2010/cjqx/﹥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甘GB34**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各项费用67051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甘GB34**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某某财产损失费2000元。四、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用11958.5元、鉴定费2200元、拖拉机损失费13910元,评估费1200元,合计29268.5元,扣除已付的8000元,剩余2126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五、被告成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7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000元,原告负担3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http://www.66law.cn/topic2010/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玉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晨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