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衡行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书来、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书来,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衡行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书来,男,汉族,1974年11月13日出生,农民,现住衡水市武邑县。委托代理人:邢发齐,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负责人:屈文瑞,该局政委。委托代理人:刘忠明,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严颖,该局法制大队教导员。上诉人郭书来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4日,郭书来等百余人为反映该村的有关问题到衡水市信访局上访,因不满意工作人员的答复,当日下午到河北省信访局上访,因再次不满答复,郭书来等25名村民于当日晚赶赴到北京,于2014年4月15日上午到达国家信访局上访,得到工作人员答复返回衡水等待处理结果后,郭书来等14名村民来到北京天安门地区聚集活动,被当地警方发现制止并予以训诫。2014年4月17日,武邑县循环经济园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将上述情况移送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处理,2014年6月5日,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作出衡经开(苏)行罚决字[2014]第02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郭书来等14名村民来到天安门地区活动,被当地警方发现并予以训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郭书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郭书来不服决定,向衡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衡政复决字[2014]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作出的衡经开(苏)行罚决字[2014]第02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行使管辖权的法律依据,郭书来认为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无权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其理由不能成立。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公安机关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了训诫,郭书来到天安门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活动,不论是否实施过激行为,均违反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属违法行为,应予处罚。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依法对郭书来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郭书来要求撤销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作出的衡经开(苏)行罚决字[2014]第02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郭书来的诉讼请求。对上述判决郭书来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承担。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不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郭书来到北京天安门地区是看望老乡,但并未实施违法上访行为,客观上更未造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后果,即使有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也无管辖权。上诉人依法上访,不是非正常进京访,没有实施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也没有达到需要拘留的程度,《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行为违法的证据。被上诉人单位的办案民警不具备执法资格。上诉人的损失是真实存在的。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一案二立、一事再罚、工作人员缺乏执法资格的问题视而不见,判决理由明显不足且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上诉人郭书来等人为反映该村的有关问题,先后到到衡水市信访局、河北省信访局和国家信访局上访,2014年4月15日上午,在得到国家信访局工作人员“返回衡水等待处理结果”的答复后,上诉人等14名村民来到北京天安门地区聚集活动,被当地警方发现制止并予以训诫。2014年4月17日,武邑县循环经济园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将上述情况移送被上诉人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处理,被上诉人经过调查、询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于2014年6月5日作出衡经开(苏)行罚决字[2014]第02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等14名村民来到���安门地区活动,被当地警方发现并予以训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上诉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上诉人不服决定,向衡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衡政复决字[2014]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参与该案办理的民警均是被上诉人在编的正式民警。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北京市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的训诫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种类,被上诉人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不存在重复立案,重复处罚行为。上诉人郭书来的居住地在被上诉人的辖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被上诉人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到天安门地区进行上访,该地区��是信访接待场所,上诉人到上述地区上访主要是为了制造影响,引起有关部门重视,以达到解决问题的目的。该行为有损国家形象,应予严厉禁止。在被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中上诉人也承认曾到过上述地区上访并受到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书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违法上访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的办案人员均为被上诉人的在编民警,在履行了立案、传唤、调查取证、审批等程序的基础上对上诉人作出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亦应予维持。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郭书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竞择审判员  孙晓燕审判员  房军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凤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