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冷民申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谢序玖诉原审被告冷水江市渣渡镇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谢恒意、谢如意、廖旭长、刘宗玉、张文献合同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谢序玖,冷水江市渣渡镇人民政府,谢恒意,谢如意,廖旭长,刘宗玉,张文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冷民申字第13号再审申请人谢序玖(原审原告),男,汉族。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冷水江市渣渡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曾振飞,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谢恒意,男,汉族。原审第三人谢如意,男,汉族。原审第三人廖旭长,男,汉族。原审第三人刘宗玉,男,汉族。原审第三人张文献,男,汉族。原审原告谢序玖与原审被告冷水江市渣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渣渡镇政府)及原审第三人谢恒意、谢如意、廖旭长、刘宗玉、张文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冷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审原告谢序玖不服,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原审原告谢序玖在指定期限内未交纳上诉费用,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娄中民三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生效后,原审原告谢序玖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谢序玖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2004年3月8日,申请再审人谢序玖与与渣渡镇银溪村委会签订“关于银溪村竹山湾煤矿承包协议”,承包竹山湾煤矿20年;该煤矿实际由谢序玖、廖旭长、谢如意等人共同承包经营;因竹山湾煤矿系银溪村办集体所有的无证煤矿,再审被申请人即原审被告渣渡镇政府于2004年11月8日与竹山湾煤矿的承包股东廖旭长、谢如意、谢序玖等人签订了“九兴煤矿手续转让协议”,将镇办九兴煤矿的相关手续转让给竹山湾煤矿,竹山湾煤矿更名为冷水江市九兴煤矿。2005年12月7日,原审被告渣渡镇政府再次与竹山湾煤矿的承包股东廖旭长、谢如意、谢贤意、谢序玖等人签订了“关于收回九兴煤矿承包经营权的协议”;约定,甲方即原审被告渣渡镇政府以1580万元整体收回煤矿,同等条件下,乙方即竹山湾煤矿的原承包股东享有优先承包权。协议签订后,原审被告渣渡镇政府剥夺了乙方的优先承包权,于2006年1月8日与原审第三人刘宗玉与张文献签订了“关于转让九兴煤矿经营权的协议”,将九兴煤矿的经营权作价1588万元转让给刘宗玉与张文献。该协议具有明显的隐瞒欺骗性质,且未按规定交足承包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或予以撤销。本案中,原审判决虽然认定了再审申请人当初入股九兴煤矿63万的事实,再审被申请人也没有提供相关股金已退回的证明;同时,原审第三人张文献也对再审申请人63万元的股金且未分红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却置客观事实于不顾,偏袒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错误判决,严重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且本案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于2014年11月11日做出判决,审理期限将近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9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之规定,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实体判决不公。请求撤销(2014)冷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再审本案。被申请人渣渡镇政府辩称:被申请人受九兴煤矿原承包股东的委托,于2006年1月8日与原审第三人刘宗玉及张文献签订“关于转让九兴煤矿经营权的协议”,将九兴煤矿的经营权及全部财产作价1588万元转让给刘宗玉与张文献后,刘宗玉与张文献又同廖旭长、谢如意、谢贤意等人合伙承包九兴煤矿,并由廖旭长出任法定代表人;2006年4月7日,廖旭长与谢序玖签订“调处协议”,该协议约定,九兴煤矿的帐目谢序玖不再参与核算,债权债务由廖旭长(九兴煤矿)负责;谢序玖的股金69万元加3%的利息以及工资(结算到2006年3月底)由廖旭长负责支付,由政府代付;2006年6月2日,谢序玖代表渣渡镇银溪村委会与廖旭长等人签订“关于银溪村九兴煤矿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九兴煤矿由乙方即廖旭长等人承包20年,甲方即渣渡镇银溪村委会原与谢序玖签订的“竹山湾煤矿承包协议”作废;2007年1月29日,原审原告谢序玖出具领据,领取了股金、利息及补偿款共计1098000元,领据上注明“九兴煤矿股金、利息全部领清,补偿45万元搞清”。综上所述,原审原告谢序玖签订“调处协议”后,已按该协议领取了全部款项;再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股金及收益286万元,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因此,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再审申请人谢序玖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谢序玖的再审申请。原审第三人谢恒意、谢如意、廖旭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原审第三人张文献与刘宗玉辩称:原审原告谢序玖在原审中对张文献与刘宗玉并没有诉求,申请追加张文献与刘宗玉为第三人的目的亦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且原审庭审中已明确张文献与刘宗玉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因此,张文献及刘宗玉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对张文献及刘宗玉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审原告谢序玖系与原审第三人谢恒意、谢如意、廖旭长等人合伙承包经营九兴煤矿,其合伙事务本与原审被告渣渡镇政府无关;且“调处协议”签订后,原审被告渣渡镇政府已履行了代付义务,原审原告谢序玖对已按协议领取了九兴煤矿的股金、利息及补偿款共计1098000元的事实亦并无异议。因此,原审原告谢序玖再以原审被告渣渡镇政府于2006年1月8日与原审第三人刘宗玉与张文献签订的“关于转让九兴煤矿经营权的协议”具有明显的隐瞒欺骗性质,剥夺了其优先承包权为由,要求原审被告渣渡镇政府再向其支付九兴煤矿的股金及收益286万元,与法无据,与理不合;且本案原审虽系2014年1月21日立案,于2014年11月11日判决时已超过了6个月的审理期限,但原审在审限内已办理了审限延长手续,原审并未超过法定的审理期限。故原审判决未违反法定程序,审判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审原告谢序玖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为由,要求撤销(2014)冷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再审本案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谢序玖的再审申请。(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蔡振华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刘瑞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扶笃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