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玉梅与缪守勇、罗谢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653号原告:李玉梅。委托代理人:朱茂俊。被告:缪守勇。被告:罗谢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1栋7楼。法定代表人:龙程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江福全,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玉梅诉被告缪守勇、罗谢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茂俊、被告缪守勇、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委托代理人江福全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谢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2日8时50分,被告缪守勇驾驶粤B×××××轿车在112省道鄂州市燕矶池湖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坐人陈华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鄂州市二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缪守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粤B×××××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罗谢珠,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6966.70元。被告缪守勇辩称:我是借用罗谢珠的车,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全部医疗费用。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所举证据有:证据一、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事实。证据二、行车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证据三、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投保情况。证据四、出院小结、诊断、医疗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证据五、工资表、单位证明、执照,拟证明误工损失。证据六、修车费发票,拟证明修车损失。被告缪守勇所举证据有: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已垫付原告全部医疗费用。庭审质证时,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不认可,认为不能反映误工真实性,证据六不认可,票据不合法,车损认可800.00元。被告缪守勇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原告及被告平安公司对被告缪守勇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五中工资表不具真实性,其误工损失依法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及被告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关联,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2日8时50分,被告缪守勇驾驶借用被告罗谢珠的粤B×××××轿车在112省道鄂州市燕矶池湖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坐人陈华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缪守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送至鄂州市二医院治疗,住院25天,被告缪守勇已垫付全部医疗费12734.00元,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经查明,粤B×××××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200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李玉梅受伤前在湖北长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6966.7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玉梅本案事故人身受到侵害,依法应得到相应民事赔偿。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向原告支付交强险和商业险赔款,保险免赔部分由被告缪守勇承担。被告罗谢珠系车辆承借人,对本案事故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2734.00元。误工费10296.00元(41754.00元∕年÷365×90天)。护理费1968.00元(28729元∕年÷365×25)。伙食补助1500.00元(60.00元∕天×25天)。营养费375.00元(15.00元∕天×25天)。交通费500.00元。车损800.00元。共计:28173.00元。其中保险免赔1273.40元(非医保用药12734.00元×10%)由被告缪守勇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26899.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向原告李玉梅支付保险赔款26899.60元。二、被告缪守勇向原告李玉梅支付赔款1273.40元。因被告缪守勇已付12734.00元,超额赔付11460.60元,故被告缪守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判决一、二项,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起日内分别向原告李玉梅支付保险赔款15439.00元,向被告缪守勇支付11460.60元。三、驳回原告李玉梅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0.00元,由被告缪守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王向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毛志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