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贺州市正润集团桂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严培忠、罗芬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州市正润集团桂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严培忠,罗芬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1774号原告:贺州市正润集团桂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址:八步区星光路28号。法定代表人:黄小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苏达池,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晓莹,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严培忠。被告:罗芬。原告贺州市正润集团桂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鑫公司)与被告严培忠、罗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温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桂鑫公司委托代理人苏达池与朱晓莹、被告严培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芬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鑫公司诉称:原告是贺州市正润集团下属一个子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从事小额贷款、财务咨询、企业管理等业务。2014年6月30日,被告严培忠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后经双方多次协商,2014年7月11日,原��与被告严培忠、罗芬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饭店装修、资金周转,借期为5个月,约定计算利息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00%,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两被告以共有的位于信都镇大新社区河堤街的贺房权证信都字第(2011)00048771号房产作为抵押,由被告严培忠、罗芬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将30万元汇入被告严培忠农行的账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按时支付了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的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归还贷款本金3万元,尚欠贷款本金27万元。后被告支付了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2月22日的利息,之后就再也没有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27万元;2、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未还借款本金的违约金(从2015年2月23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1份、企业变更通知书1份、证明1份,黄小江、严培忠、罗芬身份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的身份情况。2、个人借款申请书1份、借款合同1份、抵押合同1份、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为5个月,约定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00%。二被告以共有的位于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大新社区河堤街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由两被告对该笔借款承担责任。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土地使用权��印件各1份,证明位于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大新社区河堤街的贺房权证信都字(2011)00048771号房为严培忠、罗芬共有。5、银行对公客户回单1份,证明原告将300000元贷款汇入被告严培忠的账户,被告严培忠收到借款的事实。6、严培忠兑换贷款利息及欠息明细1份、银行汇款凭证7份,证明被告已支付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2月22日的利息,从2015年2月23日起未支付利息。7、农行汇款凭证1张,证明被告严培忠于2014年12月18日归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8、逾期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2份,证明被告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催收的事实。被告严培忠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实际尚欠本金270000元。但对于利息,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被告认为过高,不同意以此支付利息。被告严培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罗芬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已自愿放弃上述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开庭质证,被告严培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8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严培忠亦无异议,本院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桂鑫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企业,从事小额贷款等业务。被告严���忠、罗芬是夫妻关系。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严培忠、罗芬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饭店装修、资金周转,借期为5个月,约定计算利息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00%,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两被告以共有财产位于信都镇大新社区河堤街的贺房权证信都字第(2011)00048771号房产作为抵押,由被告严培忠、罗芬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将30万元汇入被告严培忠农行的账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按时支付了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的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归还贷款本金3万元,尚欠贷款本金27万元。后被告支付了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2月22日的利息,之后没有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被告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严培忠、罗芬向原告桂鑫公司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但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桂鑫公司主张二被告还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严培忠亦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从2015年2月23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严培忠表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为利息,其月利息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约定的利率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严培忠提出利息(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培忠、罗芬应归还原告贺州市正润集团桂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付:以27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严培忠、罗芬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温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