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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二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毛增范与刘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增范,刘志强,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房产建筑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二初字第508号原告毛增范,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哈尔滨市道外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志强,1987年4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被告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房产建筑段,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海关街63号。负责人刘远鹏,该段段长。委托代理人李胜利,1988年10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负责人王永久,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晶,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增范与被告刘志强、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房产建筑段(以下简称:哈铁房产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毛增范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增范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被告刘志强,被告哈铁房产段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增范诉称:2015年3月14日,刘志强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道口头道街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行人毛增范相刮,致使毛增范受伤。事故发生当天,毛增范被送往哈尔滨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25天。张志强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哈铁房产段,刘志强存在重大过错,哈铁房产段与刘志强应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3月31日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太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毛增范无事故责任。毛增范与刘志强就赔偿事宜多次交涉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刘志强、哈铁房产段、人民保险公司赔偿毛增范医疗费10348.81元(包括修复疤痕费用2400元、修复义齿费3000元)、误工费8500元(1700元/月×5个月)、护理费11529.90元(52333元/年÷365天×25天×2人+52333元/年÷12个月×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月×25天)、交通费75元(3元/天×2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用3330元,共计38283.71元。上述费用首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刘志强及哈铁房产段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志强及哈铁房产段承担。被告刘志强辩称:对案件发生经过无异议。刘志强是哈铁房产段的职员,在毛增范住院期间刘志强为毛增范垫付医疗住院费7593.71元,此款要求人民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刘志强。不同意毛增范对刘志强的诉讼请求。被告哈铁房产段辨称:对案件发生经过无异议。刘志强是哈铁房产段的职员,×××号于2014年9月30日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毛增范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用首先由人民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哈铁房产段赔偿。此次事故发生时,×××号车在为哈铁房产段进行运输,并不存在营运行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辨称:对案件发生经过无异议。×××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货车,但出险时该车辆从事营运行为,所以人民保险公司不予理赔。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在人民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因毛增范未构成伤残,所以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不同意毛增范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毛增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刘志强、哈铁房产段、人民保险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毛增范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太平大队哈公交认字(2015)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队认定,刘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毛增范无事故责任。刘志强、哈铁房产段、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二、哈尔滨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书,拟证明:毛增范被车撞伤,经哈尔滨市第二医院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第8、9、10肋骨骨折、腹部闭合伤、21切牙前折钝挫伤、下唇部钝挫裂伤、右肩右肘挫伤、颅脑闭合伤。毛增范住院25天,刘志强、哈铁房产段、人民保险公司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刘志强、哈铁房产段、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三、哈尔滨市第二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拟证明:毛增范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2542.52元,其中刘志强支付7593.71元。刘志强、哈铁房产段、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四、哈尔滨东生设备经销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哈尔滨东生设备经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晶,毛增范在该设备经销公司工作,月薪1700元。毛增范因此次交通事故的误工损失为每月1700元。刘志强、哈铁房产段、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五、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收据,拟证明:毛增范经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毛增范双侧胸腔积液、左侧第8、9、10肋骨不全骨折不构成伤残。2、伤后伍个月可行医疗终结。3、支持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壹个月。4、支持一次性义齿安装贰颗,1500元/颗,约需人民币叁仟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5、支持疤痕修复费用1000元/平方厘米,约需人民币贰仟肆佰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毛增范支出鉴定费用3330元。刘志强、哈铁房产段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毛增范申请鉴定伤残等级,但鉴定结论为毛增范不构成伤残等级,所以伤残等级部分的鉴定费刘志强、哈铁房产段不同意承担。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人民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刘志强、哈铁房产段、人民保险公司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毛增范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是真实的,能证明待证事实,刘志强、哈铁房产段、人民保险公司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毛增范举示的证据五能证明毛增范的法医学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用支出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20时30分许,刘志强驾驶哈铁房产段所有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道口头道街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行人毛增范相刮,造成毛增范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毛增范被送往哈尔滨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第8、9、10肋骨骨折、腹部闭合伤、21切牙前折钝挫伤、下唇部钝挫裂伤、右肩右肘挫伤、颅脑闭合伤,于当日住院,于2015年4月8日出院,住院25天,毛增范支出医疗费4948.81元,刘志强支付医疗费7593.71元。2015年3月31日,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太平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5)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毛增范无事故责任。依毛增范申请,本院委托至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毛增范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及人员、继续治疗费用(牙齿修复费用、疤痕磨合术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9日作出哈工大医司鉴(2015)临(中)鉴字第7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毛增范双侧胸腔积液、左侧第8、9、10肋骨不全骨折不构成伤残。2、伤后伍个月可行医疗终结。3、支持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壹个月。4、支持一次性义齿安装贰颗,1500元/颗,约需人民币叁仟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5、支持疤痕修复费用1000元/平方厘米,约需人民币贰仟肆佰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毛增范花费鉴定费3330元,其中伤残等级部分鉴定费900元。×××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志强是哈铁房产段的职工,事故发生在刘志强履行职务期间。本院认为: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太平大队哈公交认字(2015)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毛增范无事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毛增范因交通事故受伤,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用人单位哈铁房产段赔偿。案件受理费、合理的鉴定费用不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应当由哈铁房产段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毛增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等确定,经核算毛增范支出4948.81元,刘志强支出7593.71元,毛增范诉请医疗费4948.81元以及义齿安装费用3000元、疤痕修复费用2400元共计10348.81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志强支出的医疗费7593.71元应由人民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赔偿给刘志强。误工费根据毛增范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毛增范举证证明其伤前在哈尔滨东生设备经销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1700元,误工时间应按医疗终结期5个月计算,经核算与毛增范诉请的误工费8500元(1700元/月×5个月)一致,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可根据毛增范主张的2014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护理时间经鉴定确认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和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经核算为11530.00元(52333元/年÷365天×25天×2人+52333元/年÷12个月×1个月×1人),毛增范诉请11529.9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按黑龙江省交通警察总队确定的3元/天计算,经核算与毛增范诉请的交通费75元(3元/天×25天)一致,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确定,经核算与毛增范诉请的2500元(100元/天×25天)一致,本院予以支持。毛增范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其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毛增范诉请哈铁房产段、刘志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哈铁房产段、刘志强主张毛增范经鉴定伤残等级部分不构成伤残,伤残等级部分的鉴定费900元由毛增范负担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人民保险公司主张义齿安装费用及疤痕修复费用按照实际发生数额赔偿,因有鉴定意见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出险时正在从事营运行为,但在投保时的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人民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毛增范医疗费4948.81元、义齿安装费3000元、疤痕修复费2051.19元;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毛增范误工费8500元;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毛增范护理费11529.90元;四、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毛增范交通费75元;五、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立即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毛增范疤痕修复费348.81元;六、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立即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毛增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七、驳回原告毛增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元(原告毛增范已预交),由原告毛增范负担50元;由被告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房产建筑段负担624元,此款被告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房产建筑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毛增范。鉴定费用3330元(原告毛增范已预交),由原告毛增范负担900元;由被告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房产建筑段负担2430元,此款被告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房产建筑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毛增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益峰代理审判员  刘兆兴人民陪审员  康轶乔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庆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