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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2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邵桂荷、施励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桂荷,施励勤,永康市富尼电器有限公司,永康市大方机电有限公司,钱海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2497号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九铃东路3259元。法定代表人:刘国梁委托代理人:钱尚军、何芳芳,浙江时效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邵桂荷。被告:施励勤。被告:永康市富尼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石柱镇泉湖工业区311号。法定代表人:钱天云。被告:永康市大方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东城金城路81号二楼。法定代表人:施励勤。被告:钱海汇。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邵桂荷、施励勤、永康市富尼电器有限公司、永康市大方机电有限公司、钱海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本案借款人钱天云去世,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中止审理,确定被告绍桂荷与钱海汇系被告钱天云的继承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尚军、何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桂荷、施励勤、永康市富尼电器有限公司、永康市大方机电有限公司、钱海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邵桂荷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8万元及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借期内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9.566667‰计算至2016年1月10日止(扣除已扣划的48.34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4.3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的按月利率14.3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邵桂荷承担律师代理费12500元;3、判令被告邵桂荷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钱海汇在钱天云的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5、判令被告施励勤、永康市富尼电器有限公司、永康市大方机电有限公司对被告邵桂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邵桂荷因购买钢材需要,由施励勤担保向原告借款,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48万元,借款期限为于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0日,借款月利率9.566667‰(以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约定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当日发放了48万元的贷款,并由邵桂荷确认盖章。被告施励勤、永康市富尼电器有限公司、永康市大方机电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邵桂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原告扣划了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之后仅扣划了48.3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原告未按约支付当季利息,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被告邵桂荷尚欠借款本金48万元及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未归还原告。被告施励勤、永康市富尼电器有限公司、永康市大方机电有限公司未承担担保义务。被告邵桂荷与钱天云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钱天云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钱天云已去世,其子钱海汇应当在其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邵桂荷、施励勤、永康市富尼电器有限公司、永康市大方机电有限公司、钱海汇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邵桂荷、施励勤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9031120150001034)一份,约定被告邵桂荷借款额度为48万元,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5%确定,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所约定的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因合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由被告施励勤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保证期限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月14日,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向被告邵桂荷发放贷款48万元,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566667‰。同日,钱天云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邵桂荷与原告前的合同号为9031120150001034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富尼电器有限公司、永康市大方机电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永康市富尼电器有限公司、永康市大方机电有限公司为2015年1月14日被告邵桂荷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后,被告邵桂荷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止,原告于2015年6月21日扣利息48.34元。对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2500元。另查明,钱天云于2015年7月去世,其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系配偶邵桂荷及儿子钱海汇。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邵桂荷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施励勤、永康市富尼电器有限公司、永康市大方机电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邵桂荷尚欠原告借款48万元,事实清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5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属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钱天云自愿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共同债务人,应当与被告邵桂荷共同偿还。现钱天云已死亡。根据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人继承了被继承人财产的,应承担被继承人相应的债务。被告钱海汇系钱天云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对钱天云的债务在遗产继承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施励勤、永康市富尼电器有限公司、永康市大方机电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施励勤、永康市富尼电器有限公司、永康市大方机电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邵桂荷归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8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9.566667‰计算至2016年1月10日止,扣除已扣划的48.34元;罚息从2016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4.3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的借期内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4.3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邵桂荷支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5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钱海汇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在对钱天云的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四、由被告施励勤、永康市富尼电器有限公司、永康市大方机电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250元,由被告邵桂荷、钱海汇负担,由被告施励勤、永康市富尼电器有限公司、永康市大方机电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志标代理审判员  章 璐人民陪审员  李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林祝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