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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商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青岛广厦万间建材有限公司与青岛一源商砼有限公司、青岛市北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广厦万间建材有限公司,青岛一源商砼有限公司,青岛市北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商初字第1659号原告:青岛广厦万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刘在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华,胶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一源商砼有限公司(下称一源商砼),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马令智,总经理。被告:青岛市北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市北中联),住所地青岛市。法定代表人:刘尊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丰华,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广厦万间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一源商砼有限公司、青岛市北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春华,被告青岛一源商砼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令智,被告青岛市北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国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30383.7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至6月,被告购买原告碱水母剂341吨,每吨2435元,共计货款830383.70元,被告承诺每月月底前付清,被告未按约付款,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一源商砼辩称: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将搅拌站及附属设施租赁给市北中联,原告主张的货款和被告无关。被告市北中联辩称:由欧春明签字的送货单被告认可,被告已支付给原告577356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由欧春明签字的收料单23份,证明原告给被告供应减水剂216.014吨;2、武景洲的录音资料,证明原告供应的碱水剂每吨按2280计算。一源商砼提交搅拌站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17日,将搅拌站及附属设施租赁给被告市北中联。被告市北中联提交收据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已支付给原告577356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复印件不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给被告市北中联供应碱水剂216.014吨,每吨2280元,共计货款492511.92元(216.014吨×2280元)。被告市北中联抗辩已支付原告货款577356元,仅提交了收款收据复印件,对被告市北中联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料单、录音资料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存案为凭,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青岛市北中联购买原告减水剂共计货款492511.92元,被告未提交支付原告货款的有效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市北中联支付货款492511.9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青岛一源商砼混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市北中联支付原告货款830383.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492511.92元,要求被告一源商砼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市北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广厦万间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92511.9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青岛广厦万间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一源商砼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4元,由原告负担3416元,由被告青岛市北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86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波审 判 员  杨瑞国人民陪审员  刘晓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诚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