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姜方兵与被告宗建军、宗在连、宗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方兵,宗在连,宗建军,宗建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姜方兵,男,1948年8月20日生,汉族。被告宗在连,男,1946年10月17日生,汉族。被告宗建军,男,1972年1月18日生,汉族。被告宗建锋,男,1975年4月1日生,汉族。原告姜方兵诉被告宗在连、宗建军、宗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欢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方兵、被告宗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在连、宗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方兵诉称,三被告因经营需要,自2013年起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至2015年5月12日,经结算,共欠原告利息43500元,对本金200000元由三被告重新出具借条1份,对利息部分,由被告宗建军出具欠条1份。后经催要,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宗在连、宗建军、宗建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二、被告宗建军偿还借款利息43500元;三、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宗在连、宗建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宗建锋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情况属实,但是实际借款人系被告宗在连,被告宗建锋只是在借条签了名。现被告宗建锋经济比较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宗在连与被告宗建军、宗建锋系父子关系,三被告共同经营老宗螃蟹饲料店。2013年,三被告因经营之需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至2015年5月12日,经结算,共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利息43500元,对本金200000元由被告宗在连、宗建军、宗建锋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对利息部分,由被告宗建军出具欠条1份。后经催要,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各1份及原告、被告宗建锋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在原告催要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在连、宗建军、宗建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姜方兵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宗建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姜方兵支付利息4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53元,由被告宗在连、宗建军、宗建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欢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万莹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