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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商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徐艾国与景晓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艾国,景晓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商初字第941号原告徐艾国,男,现住汤原县福源小区。被告景晓秋,男,住汤原县吉祥乡吉祥村。原告徐艾国与被告景晓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艾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晓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在我处分两次借款共计449200元,当日支付现金,被告出具借据两份,约定2014年3月末还款。此款到期后,被告未能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4492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景晓秋在答辩期满后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在原告处分两次借款共计449200元,当日支付现金,被告出具借据两份,约定2014年3月末还款。此款到期后,被告未能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4492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景晓秋现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借据两份,汤原县吉祥乡吉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认为,原告徐艾国与被告景晓秋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实际交付了借款,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积极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逾期未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景晓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徐艾国借款本金4492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49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景晓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审 判 长  刘志勇代理审判员  李洪峰人民陪审员  罗宇涵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