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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五家渠市鸿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新疆新光油脂有限公司、新疆光大山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光大日月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家渠市鸿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新光油脂有限公司,新疆光大山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光大日月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825号原告五家渠市鸿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天山北路220-6号。法定代表人吴治周。委托代理人汤立刚,该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赵德林,新疆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新光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孙永策。委托代理人姜国庆,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新疆光大山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工业园东工业园102团(农六师102团农十二连)。法定代表人李培芹。委托代理人赵迎春,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光大日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城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吉庆。委托代理人王宁,新疆新光油脂有限公司办公室员工。原告五家渠市鸿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银公司)与新疆新光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公司)、新疆光大山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山河公司)、山东光大日月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日月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健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立刚、赵德林,被告新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国庆、被告光大山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迎春、被告光大日月集团委托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鸿银公司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新光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流动资金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年利率为20%,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同日,被告光大山河公司、被告光大日月集团分别出具担保书,两被告愿意为该借款合同提供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借款利息4555555元(被告新光公司借款利息748148元、被告光大山河公司借款利息748148元、被告陈佳溶借款利息764815元、被告姜国庆借款利息734223元、被告陈绪燕借款利息688333元、被告吴守学借款利息550667元、被告尹承恩借款利息32122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新光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有异议,借款本金应当为4750000元,借款利息合理部分予以认可。被告光大山河公司辩称,该笔借款系被告新光公司所借,借款本金为4750000元,借款的合理利息予以认可。被告光大山河公司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光大日月集团辩称,被告光大公司借款本金为4750000元,借款利息的合理部分予以认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新光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并已经履行;2、担保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光大山河公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借款利息转移协议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新光公司明确确认承担五个自然人的借款利息和被告光大山河公司的借款利息;4、利息确认清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新光公司分两次确认承担五个自然人和被告光大山河公司利息;5、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光大日月集团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新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有效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称该协议的签订被告新光公司不知情;对证据4不认可,称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不符,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求,其中一份收据收款单位是原告,恰恰证明了被告方交了利息;对证据5不认可,称没有载明被保证人是谁,与本案没有关系,从内容上看是一份无效合同。被告光大山河公司、被告光大日月集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新光公司一致。被告新光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转账凭证及催款通知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人是被告新光公司,实际借款金额为4750000元。原告鸿银公司对被告新光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称被告新光公司给原告出具了5000000元的收条,故借款本金为5000000元,与借款合同约定一致。被告光大山河公司、被告光大日月集团对被告新光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光大山河公司、被告光大日月集团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及被告新光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鸿银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10日,经营范围: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单笔最高贷款额为5000000元。被告新光公司、被告光大山河公司、山东光大日月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日月公司)均为被告光大日月集团的子公司。2014年五月底,被告新光公司向原告鸿银公司申请贷款30000000元,原告同意向被告新光公司提供贷款。但因原告鸿银公司单笔最高贷款额为5000000元,原告遂与被告新光公司协商,由被告新光公司找五个自然人及光大山河公司,以五个自然人及新光公司、光大山河公司七个主体的名义向其发放贷款,来规避单笔贷款最高额的限制。被告新光公司找来了其单位职工陈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尹某某、姜某某。2014年5月27日,原告鸿银公司与被告新光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新光公司提供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即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合同项下贷款用于流动资金。借款年利率为20%,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合同项下贷款的利息由被告新光公司在每月的20日以现金方式向乙方结清,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被告新光公司在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开立存款账户,账号:60210101302000337,该账户作为原告发放贷款和被告新光公司偿还借款以及原告监督贷款使用的账户。被告光大山河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鸿银公司出具了担保书,愿意对被告新光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光大山河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光大山河公司提供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即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合同项下贷款用于流动资金。合同其他条款与被告新光公司的借款合同一致。被告新光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鸿银公司出具了担保书,愿意对被告光大山河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5月27日,原告实际通过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向被告新光公司、被告光大山河公司开立的账户分别转入4750000元。当日,两笔借款便通过电汇方式汇给了光大日月公司。2014年5月27日,原告还与被告光大日月集团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光大日月集团愿意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为30000000元。2014年6月3日,原告鸿银公司又分别与陈绪燕、陈佳溶、吴守学、尹承恩、姜国庆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陈绪燕提供借款4500000元、向陈佳溶提供借款5000000元、向吴守学提供借款3600000元、向尹承恩提供借款2100000元、向姜国庆提供借款48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即自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合同项下贷款用于流动资金。借款年利率为20%,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合同其他条款均与被告新光公司的借款合同一致。被告新光公司、光大山河公司均作为保证人向原告鸿银公司出具了担保书。2014年6月3日,原告实际通过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向陈绪燕开立的账户转入4275000元、向陈佳溶开立的账户转入4750000元、向吴守学开立的账户转入3420000元、向尹承恩开立的账户转入1995000元、向姜国庆开立的账户转入4560000元。当日,该五笔借款便通过电汇方式汇给了光大日月公司。2015年1月21日,原告鸿银公司向被告新光公司发出利息催缴通知单,载明:“贵公司与我公司2014年5月27日及2014年6月3日签订叁仟万鸿银借字(2014)5号《借款合同》。截止2015年1月31日,贵公司已欠我公司利息及信息咨询费2055555元,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已违约。特请贵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前将所欠利息及信息咨询费支付我公司……。”2015年2月5日,原告鸿银公司向被告新光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载明:“根据鸿银借字(2014)5号借款合同,你单位尚有本金30000000元,利息2555555元,累计欠款32555555元,逾期未归还,请积极筹措资金,抓紧归还。”原告鸿银公司未向被告光大山河公司及陈绪燕、陈佳溶、吴守学、尹承恩、姜国庆六人催收过借款。原告随后又与被告新光公司达成了两份借款利息转移协议,由被告新光公司承担被告光大山河公司及陈绪燕、陈佳溶、吴守学、尹承恩、姜国庆六人借款利息。原告已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要求光大山河公司及陈绪燕、陈佳溶、吴守学、尹承恩、姜国庆偿还借款本金。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多少。本院认为,本案中涉及到的七份借款合同虽是原告鸿银公司分别与被告新光公司、被告光大山河公司及陈绪燕、陈佳溶、吴守学、尹承恩、姜国庆等七个主体签订。但本案查证的事实为:陈绪燕、陈佳溶、吴守学、尹承恩、姜国庆均系被告新光公司职工、借款实际已转入光大日月公司账户、原告向被告新光公司发出的30000000元催收通知及原告单笔贷款额5000000元的限制,足已证明原告鸿银公司与被告新光公司之间系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其目的是为了规避原告单笔贷款最高额5000000元的限制,应当以双方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原告与被告新光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本院确认原告鸿银公司与被告新光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光大山河公司及陈绪燕、陈佳溶、吴守学、尹承恩、姜国庆只是借名贷款人,系受被告新光公司的委派,原告鸿银公司对此明知,原告鸿银公司与被告新光公司之间的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违反了管理性强制规定,但不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仍然有效,因此,被告新光公司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被告光大山河公司系被告新光公司的兄弟企业,其对被告新光公司与原告鸿银公司之间真实的借款关系明知并提供了担保,因此被告光大山河公司应当对被告新光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光大日月集团在原告鸿银公司与被告新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便与原告鸿银公司签订了主债权为30000000元的保证担保合同,其对原告鸿银公司与被告新光公司之间的真实借贷关系亦明知且提供了担保,因此被告光大日月集团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新光公司、光大山河公司及陈绪燕、陈佳溶、吴守学、尹承恩、姜国庆在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开立存款账户,该账户作为原告发放贷款和被告偿还借款以及原告监督贷款使用的账户。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鸿银公司只向被告新光公司账户转入了4750000元,原告庭审中陈述余款25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了被告新光公司,有被告新光公司出具的5000000元的收条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所述与借款合同约定的不符,原告应当贷款全额转入借款合同约定的账户。原告所述余款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与交易习惯不符,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故本院确定本案原告借款本金为47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7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真实的借贷关系只存在于原告鸿银公司与被告新光公司之间,被告新光公司应当支付以其名义及光大山河公司、陈绪燕、陈佳溶、吴守学、尹承恩、姜国庆六人名义借款本金的利息。被告新光公司的借款本金为28500000元(4750000元+4750000元+4750000元+4560000元+4275000元+3420000元+1995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0%计算,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被告新光公司应当支付的利息为6175000元{[(4750000元+4750000元)×20%÷12个月×13个月+(4750000元+4750000元)×20%÷12个月÷30日×4日]+[(4750000元+4560000元+4275000元+3420000元+1995000元)×20%+(4750000元+4560000元+4275000元+3420000元+1995000元)×20%÷12个月÷30日×28日]}。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明细中自认被告新光公司已支付利息20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175000元(6175000元-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新光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五家渠市鸿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50000元;二、被告新疆新光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五家渠市鸿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4175000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三、被告新疆光大山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光大日月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新光油脂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五家渠市鸿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9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4399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五家渠市鸿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128.04元,被告新疆新光油脂有限公司、被告新疆光大山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光大日月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866.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康凯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