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耦民初字第00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陈海林与孙洋、王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耦民初字第00472号原告陈海林。委托代理人唐献华,射阳县临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洋。被告王凯。原告陈海林与被告孙洋、王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海凤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林、被告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林诉称:被告王凯与我是朋友关系,被告孙洋原告并不熟悉,是被告王凯将被告孙洋带到原告家认识,王凯说孙洋是大老板,借了20万给王凯。孙洋第一次向我借款20000元过五六天还清了,后来2013年1月1日向我借款100000元,加上利息5000元,当时打了一张105000元的条子给我,名字用的吴洋,一直到2014年1月28日,被告孙洋都没还钱,后说再给我5000元利息,就把105000元的条子换成了100000元的条子,名字也从吴洋换成孙洋,王凯提供担保,利息10000元分三次6000元、2000元、2000元打给我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两被告一直答应还钱,就是未能兑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3月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海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月28日的借条一份,反面有孙洋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借款的事实以及担保的情况。被告王凯辩称:孙洋是我朋友不错,我准备去原告处借钱,孙洋跟我一起去的,我和孙洋一起在原告家吃的午饭,原告说暂时没有钱,我和孙洋就走了,之后他们如何借钱的我不清楚。换条子我知道,因为当时原告与孙洋发生争执,我说孙洋有200000元呢,我就签字担保了,是原告要求我签字担保的。我也追过孙洋,他说通过银行卡还给原告2万多,孙洋具体还多少我不清楚。我愿意和原告一起找孙洋要钱。被告王凯未提交证据。被告孙洋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陈海林提交的证据,被告王凯无异议,表示字是其所签,但借钱不知道,担保是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陈海林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海林通过被告王凯认识被告孙洋,被告孙洋向原告陈海林借款,后原告陈海林与被告孙洋发生矛盾,双方换条据,被告孙洋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陈海林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王凯签字担保。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海林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2014.3.5前归还。(月息5%)。借款人孙洋(曾用名吴洋)。担保人:王凯。”被告孙洋于2014年2月26日、2014年3月9日、2014年3月1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别向原告陈海林还款6000元、2000元、2000元。后因被告孙洋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凯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1、原告陈海林与被告孙洋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陈海林与被告王凯之间的保证合同,除利息的约定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部分无效外,其余内容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陈海林自愿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该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性贷款利率,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原告陈述被告孙洋还的10000元是最初借款的利息,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孙洋还的10000元是案涉借款。被告孙洋于2014年2月26日、2014年3月9日、2014年3月18日分别还款6000元、2000元、2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即月利率1.866%计算,该还款已超出实际应支付的利息,扣除实际应支付的两个月利息3654.86元,超出的6345.14元应予以冲抵借款本金;3、被告王凯为被告孙洋向原告陈海林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担保范围没有约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陈海林起诉要求被告王凯还款于法有据。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海林支付借款本金93654.86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的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王凯对被告孙洋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实际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孙洋追偿;四、驳回原告陈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陈海林负担79元,被告孙洋、王凯负担10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姜海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纪 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