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张勇与朱和安、陈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朱和安,陈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50号原告张勇。被告朱和安。被告陈兵。原告张勇与被告朱和安、陈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和安、陈兵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和安称急需用钱给工人发工资,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4天,利息为4000元,被告陈兵担保。到期后,被告朱和安只支付4000元的利息。余款至今不还。现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朱和安、陈兵连带归还原告10万元,并支付原告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银行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内容:“今借到张勇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定于2014年9月24日归还。借款人朱和安,130××××1851、××.担保人陈兵,133××××0927,××”;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2014年9月20日户名童军账户取出95945.06元。原告陈述童军将95000元借给张勇,张勇自己又拿出5000元,共计10万元借给朱和安,并约定给童军2000元利息。被告朱和安、陈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和安出具借条给原告张勇,借条内容:“今借到张勇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定于2014年9月24日归还。借款人朱和安,130××××1851、××.担保人陈兵,133××××0927,××”。以上事实,有借条,童军的取款凭证,原告的陈述等证据相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凭借被告朱和安出具的借条向被告朱和安及担保人陈兵主张权利,被告未到庭视为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按借款到期的次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朱和安、陈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和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勇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陈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00元,由被告朱和安、陈兵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付之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30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竞平人民陪审员 沈 霞人民陪审员 仲玉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倪 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