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中民终字第02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姜寅忠、王雪妹与常熟国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熟国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姜寅忠,王雪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9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国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商城中路77号。法定代表人林岩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寅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雪妹。上诉人常熟国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民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常熟国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依法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经人民法院催缴后其仍未在指定期间内向本院预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常熟国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法院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赵 东代理审判员 姚 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华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