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7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凯与被告重庆市蜀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凯,李凤均,重庆市蜀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7400号原告刘凯,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庞雄飞,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凤均,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市蜀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长寿路79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3010-9。代表人李静,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学良,系公司职工,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3499-5。代表人曾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欣,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松牌路139号(风华美锦大厦)1层3号及20层1、2、3、4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1778-0。代表人刘国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远,系公司职工,男,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梅山路银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5485791-6。代表人李静,总经理。原告刘凯与被告李凤均、重庆蜀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蜀都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重庆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天保重庆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凯的委托代理人庞雄飞,被告李凤均、重庆蜀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学良,被告太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保重庆分公司、人保合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凯诉称,2014年4月11日13时20分许,李凤均驾驶挂靠于重庆蜀都公司的渝B9XX**号自卸货车,途径重庆绕城高速公路外线048KM+000M(绕城高速渝宜立交连接道),与张晟驾驶的渝AXLX**号执法车辆发生碰撞,又使渝AXLX**号车与周克超驾驶的皖A6XX**号车、魏瑞波驾驶的渝BNX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员张晟、乘车人刘凯受伤、渝AXLX**号执法车辆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凤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晟、刘凯、周克超、魏瑞波不承担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250元、护理费100元、误工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保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B9XX**号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重庆蜀都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李凤均系渝B9XX**号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经营,经营期间由李凤均自负盈亏,发生交通事故时李凤均在实际驾驶该车。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太保重庆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李凤均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重庆蜀都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天保重庆分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辩称,本起事故中所涉事故车辆皖A6XX**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我司所承保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故仅应在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中不合理的部分,请法庭依法核减。原告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请法庭依法核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3时20分许,李凤均驾驶渝B9XX**号自卸货车,途径重庆绕城高速公路外线048KM+000M(绕城高速渝宜立交连接道),与张晟驾驶的渝AXLX**号车发生碰撞,使渝AXLX**号车与周克超驾驶的皖A6XX**号车、魏瑞波驾驶的渝BNX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渝AXLX**号车驾驶人员张晟、乘车人刘凯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公路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凤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晟、刘凯、周克超、魏瑞波不承担责任。刘凯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3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806.84元,门诊医疗费9443.50元,共计13250.34元,该笔费用由刘凯自行垫付。刘凯入院诊断为:1、唇部挫裂伤美容清创术后。2、腰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每日碘伏消毒上唇术区两次,局部搽莫匹罗星软膏,术后6天拆线;拆线上唇贴瘢痕贴等抗瘢痕贴治疗,预防瘢痕生长;2、建议卧床休养腰部软组织挫伤;全休2周等。2014年12月16日,经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凯╂1牙冠冠折,行根管治疗费用需人民币伍佰元左右;行烤瓷牙修复费用需人民币贰仟伍佰元左右;烤瓷牙使用年限7-10年。另查明,刘凯系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二大队职工,每月收入为7500元。李凤均系渝B9XX**号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在重庆蜀都公司名下经营,本案事故发生时,李凤均在实际驾驶该车。渝B9XX**号车在太保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种;皖A6XX**号车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渝BNXX**号车在天保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在有效责任期限内。庭审中,刘凯、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张晟(已向本院起诉)与李凤均、重庆蜀都公司、太保重庆分公司协商一致同意人保合肥分公司、天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的赔偿费用全部赔偿给张晟;太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刘凯,交强险赔偿数额如有剩余,则剩余的费用全部赔偿给张晟;李凤均在本案中自愿承担1000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太保重庆公司承保的渝B9XX**号车、人保合肥分公司承保的皖A6XX**号车、天保重庆分公司承保的渝BNXX**号车发生致本车以外人员刘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太保重庆分公司、人保合肥分公司、天保重庆分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刘凯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太保重庆公司应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李凤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凤均与重庆蜀都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刘凯未获赔偿的剩余的损失,由李凤均与重庆蜀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本次事故造成刘凯的各项损失,现分述如下:1、医疗费,刘凯实际产生医疗费13250.34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刘凯主张医疗费1325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刘凯实际住院3天,其请求护理费1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主张。3、后续医疗费,李凤均、重庆蜀都公司、太保重庆分公司对烤瓷牙修费费用2500元予以认可,但对行根管治疗费用500元,认为刘凯应待实际费用产生后另行主张的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主张后续医疗费3000元。4、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200元。5、误工费,刘凯虽举示证据证明其每月工资收入为7500元,但未举示证据证明本次事故导致其工资收入减少,故对刘凯主张的误工费27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应纳入本案处理的费用有医疗费1325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00元,以上合计16550元。其中,太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刘凯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刘凯300元。李凤均赔偿刘凯非医保用药费用1000元。刘凯未获赔偿的剩余损失5250元,由太保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责赔偿。综上,太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共计赔偿刘凯15550元,李凤均赔偿刘凯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凯15550元。二、被告李凤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凯1000元。三、驳回原告刘凯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元,由被告李凤均与重庆蜀都公司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刘凯缴纳,被告李凤均与重庆蜀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149元支付给原告刘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喻春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