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何某与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1081号原告何某,男,1989年07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宪伟,唐河县大河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91年0月05日出生,汉族。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3年03月04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户口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情况。证据(2)、查阅婚姻档案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源潭镇何庄村委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已分居;证据(4)、证人何灵生、何运林、李飞当庭做证言,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系国家有关行政机关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3)村委作为基层组织,不能证实原、被告分居时间,故为无效证据。原告所举证(4)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缺乏证据的客观性,故为无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分析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某自由恋爱,于2013年03月0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生气。2014年06月,双方为琐事再次生气后被告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因为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限其60日内到庭应诉,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出庭应诉。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存在的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同时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对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何某提出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原告有责任对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破裂所依据的事实予以证明,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基石审 判 员 魏进江代理审判员 李 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中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