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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九)商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丽、魏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丽,魏强,史洪科,魏金刚,史洪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九)商初字第838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城龙泉南路31号。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洪军,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宋丽。被告:魏强。被告:史洪科。被告:魏金刚。被告:史洪宝。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朐农商行)与被告宋丽、魏强、史洪科、魏金刚、史洪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举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朐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洪军、被告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强、史洪科、魏金刚、史洪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宋丽于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8日,由魏强、史洪科、魏金刚、史洪宝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不履行偿还贷款义务,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依法请求判令被告宋丽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至还清之日相应利息;判令被告魏强、史洪科、魏金刚、史洪宝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宋丽答辩称:借款属实,没有异议。被告魏强、史洪科、魏金刚、史洪宝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被告宋丽、魏强、史洪科、魏金刚、史洪宝组成联保小组,与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朐农信)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2011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联保小组各成员在临朐农信循环使用最高额贷款(宋丽200000元,魏强60000元,史洪科80000元,魏金刚60000元,史洪宝110000元),互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依合同约定,被告宋丽于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贷款2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8日,该笔贷款约定月利率为9.5‰。被告宋丽对该借款仅偿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本金未偿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临朐农商行于2012年12月5日成立,临朐农信的债权债务由临朐农商行享有和承担。上述事实,有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合法有效借款合同后,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本案被告宋丽、魏强、史洪科、魏金刚、史洪宝与临朐农信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临朐农商行成立后,临朐农信的债权债务由临朐农商行享有和承担,被告宋丽应向临朐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魏强、史洪科、魏金刚、史洪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魏强、史洪科、魏金刚、史洪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宋丽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要求被告魏强、史洪科、魏金刚、史洪宝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丽返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6月2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魏强、史洪科、魏金刚、史洪宝对被告宋丽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减半收取2338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举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永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