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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427号原告廖某某,女。被告刘某某,男。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桂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8年11月6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10日生男孩刘某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以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夫妻恩爱、根本不存在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情形。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是2013年1月被告因患室管膜瘤术后造成终生残疾,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且因治病欠下了债务,原告才起了抛弃被告的念头要与被告离婚的。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要离婚,原告必须补偿六年来被告父母因照看小孩的费用24000元及垫付的小孩学费5000元,偿还被告因治病欠下的债务50000元,承担小孩抚养费每年10000元。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与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8年11月6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10日生男孩刘某某,婚初感情很好。2013年1月26日,被告因患室管膜瘤术后造成三级残疾,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淡化。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只是在2013年被告因患病构成三级残疾后夫妻感情才开始变淡,但双方并未因此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廖某某请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桂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小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