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民二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陈永江与张俊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江,张俊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民二初字第95号原告陈永江,男,195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息县。委托代理人霍华锋,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被告张俊涛,男,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汤阴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与德隆街交叉口广厦新苑。负责人胡建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高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永江诉被告张俊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原告陈永江申请伤残鉴定,2015年7月25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江委托代理人霍华锋,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岳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江诉称,2015年1月20日7时许,原告陈永江驾驶电动车沿汤阴县大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汤阴一中北校门前桥头时,因躲避由西向北掉头的张俊涛驾驶的豫E×××××号微型普通客车,不慎翻到,造成原告陈永江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俊涛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原告陈永江负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124520.25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案的交通事故过程和责任认定以事故认定为准,豫E×××××号微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相关主张均应按照上年度农村人均收入进行计算,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7时许,原告陈永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汤阴县大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汤阴县大北街一中北校门前桥头时,因躲避由西向北掉头的张俊涛驾驶的豫E×××××号微型普通客车,不慎翻到,造成原告陈永江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4日,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汤公交认字2015第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永江在该次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张俊涛负次要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入住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2015年2月14日出院,诊断证明为右侧肱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出院医嘱为继续对症治疗,不适随诊。为此,原告要求1、医疗费5452.40元,其中汤阴县人民医院医疗费4795.20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后原告在汤阴益民堂大药房购买药物支出657.20元,庭审中原告出具了购药清单和发票,上述合计为5452.40元。2、残疾赔偿金97565.80,原告提供了诉讼过程中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陈永江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伤后60日内需1人护理。为证明长期在城市生活,原告提供了汤阴县城关派出所证明,该证明显示从2005年开始原告居住于汤阴县××张庄村。租房协议和收取租金两份,证明原告从2011年至现在租房情况,原告本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开户证明各一份,证明从2011年开始原告在汤阴县××路开办杂货店连续经营多年,故要求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7565.80元。3、误工费15604元,原告提供了本人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要求按照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每天94元,计算至定残日共计166天,合计15604元。4、护理费4680.32元,按照护工标准每天78.01元,结合鉴定意见计算60天,合计4680.3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每天30元,计算24天,合计720元。6、营养费480元,每天20元,计算24天合计48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是九级伤残;9、交通费565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外购药没有相关医嘱,不予认可。伤残等级鉴定过高,租房协议没有相关证明,真实性不能考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请法院依法核实,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时间过长,应当计算90天。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当超过4000元。另查明,张俊涛驾驶的车辆豫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单据、住院病历、鉴定结论书,保险单等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程度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陈永江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被告张俊涛负次要过错责任,因此本案事故责任应以交警部门认定。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庭审调查、审核证据,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5452.40元,原告出院证载明继续对症治疗和外购药清单,证明原告外购药具有合理性,因此,对于院外所产生的医疗费应当予以认定。2、残疾赔偿金97565.80元,根据原告陈永江出具的派出所证明、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开户证明、租房证明、银行取款流水等,可以相互印证原告生活在汤阴县××路多年,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因此,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97565.80元予以支持。3、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要求按照上年度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为肱骨骨折和肩胛骨骨折,误工时间酌定为100天,误工费计算为9327元。4、护理费,结合鉴定报告,原告要求护理费4680.22元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23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计算为690元和345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为九级伤残,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责任,因此精神抚慰金计算为1000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交通费酌定为450元。综上原告各项费用为128510.42元,其中医疗费限额部分为6487.4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部分为122023.02元,因此,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永江各项费用116487.40元,超出部分原告与被告张俊涛已经和解,并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俊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永江赔偿款人民币116487.4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原告陈永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太军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李艳青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松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