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勃民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七台河市泰达机动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七台河市泰达机动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勃民商初字第87号原告七台河市泰达机动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全栋,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叶雅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姚延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桂杰,女,汉族。原告七台河市泰达机动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七台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达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雅忠、被告阳光财险七台河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桂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达公司诉称,登记在原告泰达公司名下的黑K526**(黑K05**挂车)于2014年4月16日在被告阳光财险七台河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条款”,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上述车辆于2014年9月26日19时许,在依兰县三道岗镇通308省道主路上行驶时轮胎发热起火导致挂车自然(黑K05**挂),后经黑龙江锦融成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价格79,070.00元,车上物品损失4,537.5元,倒货装卸费2,000.00元及拖吊费7,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泰达公司及时向交通部门及被告阳光财险七台河支公司报案,并多次依照保险合同向被告阳光财险七台河支公司提出理赔请求,但始终无果。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七台河市泰达机动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79,070.00元;2、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车上货物损失、倒货损失及拖吊费共计13,537.50元;3、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因诉讼发生的费用。被告阳光财险七台河支公司辩称,原告泰达公司在被告阳光财险七台河支公司投保的黑K05**挂车,保单号为104580508201400327,该保单承保的车损保费为5030.00元。该车2014年9月26日20时15分向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报案,地点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依兰县三道岗,由驾驶人王亚民驾驶,在该地点因轮胎发热引起的火灾爆炸事故。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认定自燃属于火灾、自燃、爆炸险险种的保险范围,当时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根据该车在其公司投保的各项保险项目,承担险种内决定赔偿原告泰达公司火灾、爆炸、自燃险保险险种最高限额为48144.00元。根据条款每次赔偿过程存在20%的免赔率,应实际赔偿38400.00元;根据该车火灾没有完全烧毁还有一些残值的实际情况,原告泰达公司提出的拖车费、倒运费还有货物损失,相应费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愿意承担;该车已经核对损失,拖车费6000.00元,倒运费2000.00元,货物损失4537.50元,具体数额为12537.50元。这起事故所产生的原因,原告泰达公司在起诉状中已经说明是车辆自燃属于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承保范围,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方应承保的限额为48144.00元,保险单中已经体现。对于原告泰达公司提出的其他请求,被告阳光财险公司不予认可。经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泰达公司与被告阳光财险七台河支公司订立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被告阳光财险七台河支公司于4月14日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被告阳光财险七台河支公司为黑K05**挂车提供财产保险,险别名称分别为车辆损失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02,000.00元,保险费1,862.98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00,000.00元,保险费1,438.29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48,144.00元,保险费134.81元;车上货物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0,000.00元,保险费955.50元;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条款(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货物损失险),保险费638.52元。共计交纳保险费5,030.1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保险单附有特别约定及重要提示,并附随保险条款(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附加险条款)。保险合同没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价值确定方式,仅表述新车购置价102,000.00元,该数额应为保险合同确定的保险价值。2014年9月26日,黑k0582挂车在黑龙江省依兰县境内发生事故,经依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挂车行驶中轮胎发热起火自燃,造成该挂车严重受损达到报废程度的单方面交通事故。事故致使车辆上运输的精煤损失4,537.5元,拖吊费7,000.00元,倒货装卸费2,000.00元,受损挂车经黑龙江锦融成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损失评估评估费2,8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泰达公司与被告阳光财险七台河支公司就保险理赔问题协商无果,原告泰达公司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被告阳光财险七台河支公司出示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附加险条款,表示黑K05**挂车发生保险事故属于车辆自燃,应属于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险种承包范围,应按照该项中保险金额最高限额(48,144.00元)扣除免赔率后承担保险人义务,且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不包括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险种,对于原告泰达公司产生的施救费用同意负担。同时,被告阳光财险七台河支公司表示考虑到本次保险事故的实际情况同意按照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最高保险金额承担保险责任,且放弃免赔率条款。另查明,原告泰达公司发生保险事故的黑K05**挂车,经修理现已恢复正常使用。原、被告双方对该挂车发生保险事故后是否存在残值或者残值的数额均无法达成一致,且双方对此均未出示排他性证据。对于黑K05**挂车发生保险事故后是否存在残值,本院无法核实,且被告阳光财险七台河公司对该车辆残值问题没有明确表示意见。故本院对于黑K05**挂车发生事故后的残值问题无法审理。以上为本案查明事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泰达公司提供的七台河市泰达机动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七台河市泰达机动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全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一份,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扑救证明;锦融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2014]评鉴字第24056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勃利县恒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贾雪峰证明一份;税务机打发票一张。被告阳光财险七台河支公司出示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附加险条款各一份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开庭出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七台河市泰达机动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阳光财险七台河支公司应按照财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人义务。故原告泰达公司要求被告阳光财险七台河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赔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车辆发生自燃保险事故不在车辆损失险险种的保险责任范围,对于原告泰达公司提出适用车辆损失险相应条款的主张,经审查,原告泰达公司黑K05**挂车发生的保险事故不属于该保险险种适用范围。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泰达公司黑K05**挂车所发生自燃事故属于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被告阳光财险七台河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同时,被告阳光财险七台河支公司放弃免赔率条款,同意按照该项险种的最高保险金额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阳光财险七台河公司应按照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最高保险金额48,144.00元向原告泰达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泰达公司黑K05**挂车发生保险事故时车上承运的货物损失4,537.50元,属于车上货物责任险险种保险责任范围,被告阳光财险七台河公司应对此项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泰达公司前述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泰达公司主张的倒货装卸费2,000.00元、拖吊费7,000.00元属于因发生保险事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十三条、十六条、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七台河市泰达机动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人民币48,144.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4,537.50元,支付倒货装卸费2,000.00元、拖吊费7,000.00元,共计61,681.5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七台河市泰达机动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5.00元,由原告七台河市泰达机动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72.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负担1,3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雷代理审判员 吕秀成人民陪审员 王殿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