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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张福元与唐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元,唐强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1381号原告张福元,农民。被告唐强,农民。原告张福元诉被告唐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文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元,被告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元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和我签订了《温室大棚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三年,付费方式为现金支付。其中:2013年7月1日每个大棚给付7000元,2014年7月1日给付6000元,2015年7月1日给付5000元。2013年和2014年已经给付。2015年6月底电话通知被告给付承包费,但一直到7月11日被告仍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5年-2016年度承包费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唐强辩称,签订合同时原告没有告诉我说蔬菜园区只允许种植蔬菜,后来我在大棚里建了甲鱼池子,花了很多钱,第一批甲鱼还没养起来,就有人告诉我说不让养,之后我也没敢养,就把池子拆了,因为原告没有告诉我不能养甲鱼,给我造成重大损失,我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赔偿我养甲鱼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温室大棚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本着合作共赢、共同致富的精神,甲方(原告)将自己建造的日光温室大棚承包给乙方(被告)。承包期限自2013年7月10日-2016年7月10日。合同到期可续签新一期合同,同等价格乙方优先承包;三年承包费用共计18000元,现金支付。2013年7月1日给付7000元,2014年7月1日给付6000元,2015年7月1日给付5000元;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有自主经营权。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大棚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了原告2013年7月-2014年7月的承包费7000元以及2014年7月-2015年7月的承包费6000元。2015年7月10日-2016年7月10日的承包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原告。被告称,因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未告知被告不能种植果木和养殖甲鱼,致使被告承包后,投资改造大棚养殖甲鱼,又拆除养殖池,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解除合同,赔偿被告损失。原告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认可,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是三年,在承包期内,原告从未干涉被告的种植和经营。合同尚未到期,现在解除合同不符合约定,也不是季节,在这个季节原告无法种植任何作物。因此,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的承包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签订的《温室大棚承包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温室大棚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的承包费5000元的请求,提交了双方签订的《温室大棚承包合同》予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对尚未给付原告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承包费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未告知被告不能养殖甲鱼,因此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并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抗辩,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福元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大棚承包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唐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文雪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国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