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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5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5396号原告张某某,女,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代理人黎竹,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罗某甲,男,195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谯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竹、被告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27日在綦江县郭扶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常无端猜测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使原告极端痛苦,身心疲惫。2014年11月1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后,双方见过两次面,每次被告都骂我,被告不拿钱给我和孩子用,并且还说要杀我。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甲辩称,我没有骂过原告。我回铜梁去看孩子,原告不让我看。从2009年开始,原告就一直骗我,我打工的钱都给了原告。上次法院判决后,原告把电话都换了,我联系不到原告,我回铜梁她也不让我进门。现在我已年老,无法外出打工挣钱,若原告要求离婚,原告给我钱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2005年农历3月2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7月27日在原綦江县郭扶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3月2日,生育一子罗某乙。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偶有纠纷,但尚能相处。2008年4月后,原告带着小孩回铜梁县娘家居住,被告在沙坪坝区西永镇西凤机电厂打工。被告将银行卡(卡号6228671117338856,户名罗某甲)交由原告保管,并每月打工所挣收入存入该卡内。2014年国庆节期间,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致双方矛盾加剧,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11月12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原告给钱就离婚,同年12月12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期间见过几次面,但都是以吵架而告终,双方无法交流,夫妻关系未能改善。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自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认为虽然双方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但婚后被告所挣的十多万元钱全都交给了原告,现在已经没有钱了。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请求,被告则要求原告给钱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綦法民初字第07508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许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及被告认为原告对婚姻不忠等问题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在2014年12月12日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在符合起诉条件后,原告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且在两次庭审过程中被告均表示原告给钱就同意离婚,可见被告对原告并无夫妻感情,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给钱就离婚的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坚持以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为原则,婚生子罗某乙自幼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外出打工对其照顾较少,且其生活学习环境已稳定,婚生子罗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较为适宜,被告应每月支付一定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罗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罗某甲自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罗某乙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谯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