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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70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王守臣、陈建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王守臣,陈建平,宋洋忠,张文辉,陈宗福,陈月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7049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杨新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志雷,山东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建龙,山东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守臣。被告陈建平。委托代理人王守臣。被告宋洋忠。被告张文辉。被告陈宗福。被告陈月峰。委托代理人陈宗福。本院受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宋洋忠、被告张文辉、被告王守臣、被告陈建平、被告陈宗福、被告陈月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委托代理人赵建龙、被告陈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王守臣、被告陈月峰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陈宗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洋忠、被告张文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2012年9月19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编号为127162012B00035号《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可使用原告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合同同时约定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19日。依据编号为127162012B00035号《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2012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守臣、被告陈建平签订编号为127162012000035号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守臣、被告陈建平最高可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合同同时约定借款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方法。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与被告王守臣签订主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向被告王守臣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年利率为7.8%,每月15日付息。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守臣、被告陈建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另被告王守臣、被告陈建平系夫妻关系,被告宋洋忠、被告张文辉、被告陈宗福、被告陈月峰应对被告王守臣、被告陈建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守臣、被告陈建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12565.54元,截止到2015年3月9日的利息、罚息64548.95元、违约金8125.66元以及2015年3月lO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守臣、被告陈建平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5409元;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洋忠、被告张文辉、被告陈宗福、被告陈月峰对上述欠款本息、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守臣、被告陈建平、被告陈宗福、被告陈月峰辩称,借款属实,现无力偿还。被告宋洋忠、被告张文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9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宋洋忠、被告张文辉、被告陈宗福、被告陈月峰、被告王守臣、被告陈建平(甲方)共同签署了《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编号:127162012B00035)。合同第1条约定:本合同联保体指由若干自然人为取得银行授信而自愿组成的统一整体,参加联保体的每个自然人均可以在确定的额度和期限内申请授信,每个自然人均对各授信提用人因向银行申请授信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合同中,如无特别说明:“甲方”、“甲方成员”具有同一含义,均是指构成联保体的每一成员及所有成员。授信提用人指最高额授信额度项下向原告申请提用授信额度的甲方成员(包括以个人或个体工商户名义)、甲方成员名下经营实体(下称“经营实体”)既有甲方成员在本合同指定的第三人(下称“指定第三人”)。具体业务合同:指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授信期限内与原告签订的关于占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的构成合同关系的文件。第2条约定:所有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80万元,其中被告王守臣、被告陈建平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万元。第3条约定: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2月,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19日。第5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用途为公司经营。第7条约定: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保证金账户,作为任意授信人在本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最高额质押担保。被告王守臣的保证金金额为200000元。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在甲方任一成员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从上述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第8条约定:甲方成员就本人外的授信提用人使用的授信向乙方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担保责任,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任一成员承担全部或部分保证责任,该方应根据乙方要求立即代为清偿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第11条约定:使用授信时,授信提用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和最高授信额度内向乙方提出申请。第13条约定:任一授信提用人未按具体业务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乙方有权停止全体授信提用人继续使用剩余的授信额度。第21条约定:甲方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第22条约定:甲方成员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主债权中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的乙方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第23条约定:甲方任一成员的担保范围内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第27条约定:甲方任一成员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主债权下个具体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被告王守臣、被告陈建平、被告宋洋忠、被告张文辉、被告陈宗福、被告陈月峰签字确认。三、2012年9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王守臣、被告陈建平(甲方)签订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占用编号为127162012B00035《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授信额度,为上述合同的具体业务合同。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对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甲方应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如甲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如不足弥补乙方损失的,应赔偿其实际损失。因甲方违约行为导致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向被告王守臣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据载明执行年利率为7.8%。后被告王守臣、被告陈建平未能如约还款,至2015年3月9日,被告王守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12565.54元,利息及罚息人民币64548.95元。五、被告王守臣、被告陈建平系夫妻关系。六、2015年3月11日,原告与山东融信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支付该案委托律师费总额为人民币35409元(参照《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上述事实,有最高额授信保证合同、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结婚证、个人借款凭证、《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且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王守臣、被告陈建平、被告陈宗福、被告陈月峰、被告宋洋忠、被告张文辉签订的《最高额授信保证合同》、《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王守臣、被告陈建平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王守臣、被告陈建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王守臣、被告陈建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12565.5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最高额授信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主张被告陈宗福、被告陈月峰、被告宋洋忠、被告张文辉对被告王守臣、被告陈建平在该笔授信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守臣、被告陈建平提供贷款,被告王守臣、被告陈建平未能如期偿还约定本息,被告陈宗福、被告陈月峰、被告宋洋忠、被告张文辉亦未能如约履行担保责任,故各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根据相应合同的约定主张由债务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125.6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守臣、被告陈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12565.54元、利息及罚息人民币64548.95元以及自2015年3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罚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被告王守臣、被告陈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违约金8125.66元。三、被告陈宗福、被告陈月峰、被告宋洋忠、被告张文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各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琨人民陪审员  王晓菊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梦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