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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商初字第0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徐州益海饲料原料有限公司与徐州市国威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益海饲料原料有限公司,徐州市国威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0435号原告徐州益海饲料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煤港路兴隆花园2#楼-3-202室。法定代表人程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州市国威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瓦窑镇徐海西路288号。法定代表人刘洪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徐州益海饲料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海公司)诉被告徐州市国威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周秀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程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海公司诉称,原告经营饲料原料销售,被告做饲料加工。被告经在原告处购买原料,2013年7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棉粕39.72吨,单价3380元,总金额为134253元。被告分二次付给原告116253元,被告欠原告18000元。2013年8月被告在原告处继续购买菜粕39.26吨,单价3270元,总金额为128380元,当时被告承诺货发到厂就付款,但是货到之后被告并没有及时付款,为此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催要货款,被告以暂时没钱为由没有给付,在2015年3月11日原告又到被告处催要货款,被告支付原告6380元,至今还欠原告14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14万元。被告国威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2015年3月11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4万元整,并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前偿还欠款。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等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饲料原料买卖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的饲料原料。2015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因乙方(被告)资金临时周转不便,欠甲方(原告)的货款共计人民币十四万元,乙方承诺最迟于2015年5月30日偿还。后被告未履行其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约定货物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价款。被告未履行其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徐州市国威饲料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徐州益海饲料原料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秀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闫 琪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