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民一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胡长寿与刘春平、邢台柄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冀民一初字第983号原告:胡长寿。男,194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宣汉县普光真新滩村人,现住冀州市出口暖气片宿舍楼。委托代理人:赵保民,冀州市冀新路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春平。委托代理人:白建利。被告:邢台柄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绣林,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建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向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宏亮,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浦厚伟。原告胡长寿与被告刘春平、邢台柄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邢台市分公司)、浦厚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长寿的委托代理人赵保民、被告刘春平的委托代理人白建利、邢台柄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绣林的委托代理人白建利、人保邢台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向华的委托代理人郭宏亮、浦厚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4日14日40分,被告刘春平驾驶冀E×××××冀E×××××挂号车,沿106国道由东向西行至308KM+900M处,与由南向北左转被告浦厚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坐人胡长寿)相撞,造成原告胡长寿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胡长寿被告送至衡水市哈励逊医院救治。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春平、浦厚伟分别为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胡长寿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春平驾驶的车辆系被告邢台柄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邢台市分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要求被��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401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邢台柄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刘春平辩称:我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2万元。车主是邢台柄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刘春平与公司是雇佣关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被告人保邢台市分公司辩称: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侵权纠纷而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是基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参加保险所承担的保险合同责任,因此保险公司赔偿以保险合同的约定为依据,属于侵权责任的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的损失依其提供的证据依法确定,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被告浦厚伟辩称: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7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4012元的依据是什么?责任如��分担?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一、2015年5月13日,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事实和经过及刘春平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浦厚伟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胡长寿不负事故责任。衡水市哈励逊医院住院病例一套、用药明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张即83893.07元、门诊收费收据9张即93.4元、衡水市第四肉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即149元、冀州市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二张即907.65元(包括500元救护车费),证明原告伤情、用药情况及住院31天。三、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即1400元,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四、胡发春、胡小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冀州市春风华禹出口散热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机构代码证一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一份、误工证明、2015年4月份的工资表一份,证明胡发春、胡小强系该单位职工,叔父胡长寿跟随胡发春共同生活,二人因叔父发生交通住院治疗请假护理,至今未上班,请假期间停发工资及工资情况。五、租车票据一套即2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一、三无异议;2、对证据二中的病例取证费,不是医疗费,对救护车属于交通费不是医疗费,六张病例取证费三张没有名字,医疗费407.6元和救护车费都是浦厚伟的名字,应扣除医保以外的用药,对其他部分无异议;3、对证据四有异议,没有劳动合同证明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护理人应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要求两人护理没依据应当是一人护理;4、交通费不符合实际,请法院酌定。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是:1、对证据一、三被告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2、对证据��中被告有异议的部分,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浦厚伟的名字医疗费407.6元和救护车费500元,根据发生事故时间2015年5月4日同就诊日期及被告发生事故后被告浦厚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情况,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3、对证据四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采信;4、对证据五被告有异议,可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4日40分,刘春平驾驶冀E×××××冀E×××××挂号车,沿106国道由东向西行至308KM+900M处,与由南向北左转浦厚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坐胡长寿)相撞,致胡长寿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冀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刘春平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浦厚伟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胡长寿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春平系被告邢台柄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雇员。事发后,原告胡长寿被告送至冀州市医院、衡水市哈励逊医院救治,共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84543.12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申请委托法院对自己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7月13日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被告刘春平驾驶的冀E×××××冀E×××××挂号车系被告邢台柄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刘春平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刘春平为原告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浦厚伟为原告已垫付医疗费407.6元。该车在被告人保邢台市分公司投保有强制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401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害是被告刘春、被告浦厚伟的同等责任造成的,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被告浦厚伟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被告刘春平���驶的机动车,应适当提高被告刘春平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浦厚伟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春平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春平系被告邢台柄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雇员,被告刘春平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邢台柄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的医疗85040元,经核实为84543.12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7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20720元计算有误,应支持13241.8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应支持900元(包括鉴定交通费和救护车费);原告要求的二人护理费14400元,证据不足,应支持按居民服务业一人护理费计算为60日×87.79元/天=526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3241.8元、交通费900元、护理费5267.4元,计34409.2��;原告剩余的医疗费7454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鉴定费1400元、营养费2700元,计81743.12元的60%即49045.87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被告浦厚伟81743.12元的40%即32697.25元赔偿原告。原告返还被告刘春平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原告返还被告浦厚伟垫付医疗费407.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损���83455.07元。同期内,原告返还被告刘春平已垫付款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浦厚伟赔偿原告损失32697.25元,扣除被告浦厚伟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07.6元后,被告浦厚伟再赔偿原告32289.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被告浦厚伟负担228元,被告刘春平、邢台柄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华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郑晓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