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民一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京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轻工业长沙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海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星辉造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京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轻工业长沙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海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星辉造纸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新法民一初字第22-2号原告京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北京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兵、王忻萍,均是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轻工业长沙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攀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海威,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唐建平,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海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晓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广宇,该公司职员。被告江门星辉造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TENGKIMCHUAN(陈金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存权,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京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轻工业长沙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海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星辉造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京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03元,由原告京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赵汝佳审判员 张妙玲审判员 张瑞芝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凯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