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XX宏诉被告王彦亮、王永聚、山东冠县元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保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宏,王彦亮,王永聚,山东冠县元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8号原告XX宏,男,1976年10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兵,山西昊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彦亮,男,1982年7月6日生,汉族。被告王永聚,男,1978年6月29日生,汉族。被告山东冠县元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聊城支公司)。负责人管瑞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女,财保聊城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XX宏诉被告王彦亮、王永聚、山东冠县元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保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兵与被告财保聊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彦亮、王永聚与山东冠县元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宏诉称,2014年10月19日,王彦亮驾驶王永聚实际所有的鲁PAXX**-鲁PB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S319南太线由东向西行至91km+626m处时,逆向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晋KDXX**—晋KPX**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侧面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榆社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彦亮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诊断为“左手食、中指伸肌腱断裂,隐神经损伤等”,住院46天,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故请求判令被告王永聚和山东冠县元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依法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55386.97元,被告财保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财保聊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与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如果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员无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查,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陈述,1、医疗费为18410.72元,其中榆社县人民医院为2700元,晋中市第二医院为15710.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天×50元=2300元。3、营养费46天×30元=1380元。4、护理费为46天×81.3元=3739.8元。5、误工费为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每天150元,从受伤到鉴定共72天计算为150元×72天=10800元。6、残疾赔偿金为原告构成9级和10级两处伤残,按2014年农村标准计算为7154元×20年×22%=31477.6元。7、鉴定费15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为1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为两个儿子6017元×15年÷2=45127.5元,父母6017元×23年÷4=34597.75元,以上共计160333.37元,其中增加误工费4946.4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2、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诊断建议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清单一份、榆社县人民医院票据6份,证明原告左手食、中指伸肌腱断裂,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双膝部挤压伤,右侧隐神经裂伤。在榆社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1984.22元,在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15710.72元。3、晋中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自行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为XX宏左手食、中指伸肌腱断裂吻合术后,目前左手食、中指关节强直,指间关节功能障碍,构成9级伤残;右膝部隐神经支配区感觉丧失,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10级伤残。4、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和驾驶证,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5、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1500元。6、祁县东观镇东六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父母生有3个儿子,1个女儿,共4个孩子。7、户口本,证明原告父亲王义生出生于1947年1月13日,母亲王建华出生于1947年10月29日,长子王宇涛,出生于2001年10月2日,次子王宇栋,出生于2008年10月16日。被告财保聊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同时陈述,榆社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收据中包括有原告转院支出的交通费400元,故原告重复主张交通费于法无据。根据原告的病历及诊断证明显示,其中有治疗心脏介入术后、高血压病的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应赔偿。对原告的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原告提供的驾驶证和上岗证只能证明其有交通运输的资格,并不能证明常年从事交通运输业。对原告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有异议,应乘以伤残等级系数,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没有实际支出单据,不认可。护理人员为农民,护理费应以7154元/年÷365天=19.6元/天计算。误工费也应以每天19.6元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不认可,并提供了如下证据:1、主、挂车保险单,证明肇事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2份,证明保险公司将保险条款及相应的免责条款交付、告知被保险人。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对于原告的间接损失及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并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原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投保单位上没有保险公司的印章,也没有工作人员和被保险人签名,不能证明将免责条款提示告知被保险人。对证据3的保险条款有异议,该条款是保险公司的内部规定,其免责条款与法律相抵触,属于无效条款。被告财保聊城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中一院司鉴中心(2015)残鉴字第10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XX宏车祸致左手功能障碍,构成10级伤残。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原告XX宏质证有异议。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确1、2、4、5、6、7,被告财保聊城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应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投保人已盖章,应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保险单与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应予采信。关于原告自行委托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财保聊城支公司提出异议,根据原告住院病案记录,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对症治疗,门诊换药,休息6个月,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出院,2014年12月29日鉴定,不达鉴定时机,故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3日的鉴定意见,原告虽持异议,但无相应证据反驳,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遭受人身损害,是因被告王彦亮驾车上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的,故王彦亮应承担侵权责任。王彦亮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冠县元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支配人为王永聚,故冠县元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王永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财保聊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财保聊城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984.22+15710.72元=17694.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50元=2300元,营养费46天×30元=1380元,护理费为46天×81.3元=3739.8元,误工费为150元×72天=10800元,残疾赔偿金7154元×20年×10%=143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长子6017元×5年÷2人×10%=1504.25元,次子6017元×12年÷2人×10%=3610.2元,父亲6017元×12年÷4人×10%=1805.1元,母亲6017元×13年÷4人×10%=1955.53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65597.82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上述费用由财保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4222.8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374.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X宏54222.8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374.94元,共计65597.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4元,由原告负担2754元,被告王永聚负担1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龙审 判 员 丁 飞代理审判员 郝 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郝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