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某某银行某某支行与周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386号原告:中国xxxx支行。法定代表人刘xx,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x,女,汉族。被告周xx,男。被告周xx,女。原告中国xxxx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周xx、周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维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xx于2013年7月8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被告周xx作为连带担保人。同年8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向被告周xx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周xx催讨,被告周xx尚欠贷款46435元及利息3685.91元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周xx催讨,被告周xx拒不还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周xx偿还到期贷款46435元及利息3685.91元,由被告周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开庭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周xx偿还至2015年8月25日尚未归还的本金46435元,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还款日止。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情况;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小额贷款保证人(自然人)情况表、代扣工资承诺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业务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周xx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贷款5万元,由被告周xx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周xx辩称:被告周xx确实借了原告的钱,也是准备还钱的,但由于现在确实家庭经济困难,不能立即归还,申请缓期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周xx未提交证据。被告周xx没有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复印件,经庭审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被告周xx对原告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周xx于2013年7月8日以养猪为由向原告递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并由被告周xx向原告提交了《中国xx银行湖南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保证人(自然人)情况表》、《代扣工资承诺书》,由被告周xx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五万元,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为额度有效期,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如贷款人逾期未归还贷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之后,被告周xx部分偿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8月25日被告周xx尚欠原告本金46435元及利息4496.7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还款,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周xx偿还贷款本金46435元及利息、罚息(按约定计算至还款日止),由被告周x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周xx与原告农业银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周xx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行为真实合法有效,且向农业银行出具《中国xx银行湖南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保证人(自然人)情况表》、《代扣工资承诺书》,表明被告周xx愿意为被告周xx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xx至2015年8月25日尚欠农业银行本金46435元及利息、罚息4496.73元已超过了约定的偿还期限,属被告违约,被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农业银行要求被告周xx偿还原告贷款本金结余部分及利息、罚息,由被告周x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xxxx支行借款本金46435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周xx对被告周xx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3元,减半收取526.5元,由被告周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维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