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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2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高殿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2190号原告:高殿胜。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允涛,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宾,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高殿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殿胜的委托代理人赵允涛、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原告主张损失项目被告辩称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23385.9元;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原告未提供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其提供的门诊票据缺乏关联性,病历取证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金额为8元的挂号单据未加盖医疗机构公章,故上述费用亦应剔除。原告的医疗费有收费收据、住院病历、出院证等证据可证实,被告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但应扣除病历取证费17.2元;医疗费共计为2336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无异议320元。3、二次手术费6000元二次手术费要求过高。原告主张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报告予以佐证,应予确认。4、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5、误工费29441.65元误工时间过长,对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鉴定报告与诊断证明确定的休息时间相差悬殊,依据公安部误工时间评定标准应不超过60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不再要求赔偿误工费,自愿放弃了要求赔偿误工费的权利,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1404.8元原告未提交亲属关系证明,也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导致收入减少。原告住院16天,需人护理合情合理;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张会凤营业执照等证据,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87.8元/天的标准计算,即1404.8元(87.8元/天×16天)。7、交通费1271.7元请求数额过高,且票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原告交通费主张过高,本院酌定800元。合计63824.05元33893.5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桑天学驾驶的冀B×××××牌号车与原告高殿胜驾驶的冀B×××××牌号车相撞,致原告高殿胜受伤,交管部门认定桑天学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殿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因桑天学驾驶的冀B×××××牌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桑天学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殿胜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殿胜护理费1404.8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4204.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殿胜剩余医疗费13368.7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合计19688.7元的70%即13782.09元;以上共计27986.89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打入原告高殿胜的个人账户,账户由原告自行向该保险公司提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高殿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96元,由原告高殿胜负担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董沂涛 来源:百度搜索“”